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3327号
原告:杨均,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院3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 本院在受理原告杨均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损害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于搜狐网发布的广告内容并非宣传涉案产品,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广告发布者,不应连带承担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基于前述情况,本案依法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且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浦口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浦口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在本案立案和管辖权异议阶段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发布虚假广告侵害了原告方的财产权和健康权,但是也未能举证证明系本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侵权损害结果,因此,本案不应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声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