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9890号
原告:王明亮,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燕,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峰,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魏广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光,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宁市泗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楼****。
主要
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亮与被告朱明峰、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燕、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广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光、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主要负责人王焕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20844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330元、鉴定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共计1453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朱明峰驾驶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与腊山路路口处,与原告王明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明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明亮造成了重大的人身、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王明亮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明峰未答辩。 被告济宁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王明亮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营运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赔情形后,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根据责任划分,我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11时55分许,被告朱明峰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腊山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王明亮驾驶爱玛牌三轮电动车沿二环西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明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原告王明亮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朱明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原告王明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明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明亮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 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济宁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明亮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今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明亮因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被告朱明峰系被告济宁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与原告王明亮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王明亮主张医疗费24667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明亮就诊于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8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花费55927.13元,同时在该医院门诊花费2000元、120急救车费220元,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发票三张;于2018年12月20日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复查花费58元,提交门诊病历一份、报告单一张、发票两张;于2018年12月2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复查花费272.1元,提交报告单一张、发票两张;于2019年2月15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花费407元,提交报告单一张、发票两张;于2019年2月16日回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花费6元,提交发票一张。原告王明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合计花费58890.23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1万元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再加上交强险应赔偿的1万元,共计主张医疗费24667元。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济宁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明亮提交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尾号为2534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无姓名和收费数额;对2018年12月20日的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40元、18元)、12月21日的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55.9元、16.2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9年2月15日的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1元、406元)、2月16日的收费票据(金额为6元)有异议,无相关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原告王明亮解释称,尾号为2534的票据不是没有姓名和收费数额,因该票据是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急救车费票据,书写的不清晰,但仔细看是可以看出姓名和金额的。2018年12月20日、12月21日的票据是原告王明亮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复查的花费,有报告单及发票相佐证;2019年2月15日、2月16日的花费也有报告单及发票相佐证,2019年2月15日的报告单于2月16日出来后,原告王明亮到医院找医生看病需挂号,可以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济宁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明亮所作的解释无异议。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明亮提交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报告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支出医疗费58890.23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明亮支出的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 2、原告王明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王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主张720元。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超出医疗费保险限额。 被告济宁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合计住院24天,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明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3、原告王明亮主张误工费20844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明亮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按照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63413元除以365天每天173.7元计算120天,主张误工费20844元。原告王明亮在济南市王府村集市摆摊卖新疆大枣,提交王府村集市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2日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如下主要内容:今证明王明亮同志,男,汉族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济宁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明亮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首先,王府村集市管理办公室的收据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可以证明原告王明亮在该期间没有休息,因此其在该期间没有误工费,王府村集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且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无法证明2017年1月3日到2018年12月8日之后原告王明亮从事该零售行业。原告王明亮无营业执照、无摊位位置,无法证明其从事商品零售行业,并且原告王明亮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虽然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因此仅认可其住院期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明亮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明亮在本案中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2月27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明亮的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王明亮提交的王府村集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能够证实其从2017年1月始即在济南市从事新疆大枣的零售生意,故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63413元除以365天每天173.7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明亮114天的误工费为19805.22元。 4、原告王明亮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明亮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乘以20年乘以10%的伤残系数得出79098元,提交原告王明亮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王明亮户籍所在地为邹城市,现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2799号,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证明原告王明亮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在济南市居住;提交房东祁芳芳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如下主要内容:王明亮,男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对于原告王明亮的伤残等级已报公司审核,待审核后我公司将决定是否认可伤残等级。对三期鉴定及护理人员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明亮的居住证明确载明其于2017年3月8日到2018年3月8日在济南槐荫区居住,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距该居住证结束的时间相差大约8个月的时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王明亮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于房东祁芳芳的证明有异议,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具有作证的效力。另外,原告王明亮无租房合同,无房租缴纳流水,无水电费、煤气费缴纳流水,并且该房东称原告王明亮自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1月6日居住在历下区姚家花园西区3号楼,但原告王明亮的居住证载明其在济南市槐荫区居住,该房东的证明与原告王明亮的居住证明相冲突,很明显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并且证人仅提供房产证的复印件,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明。原告王明亮的户籍地为邹城市香城镇白石铺村,因此原告王明亮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济宁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的意见。 原告王明亮解释称,原告王明亮随父亲王中民在济南长期从事新疆大枣的零售工作,因大枣需要有存放地点,然而济南市历下区房租面积有限,房租比较高,父亲王中民在济南市槐荫区租房,方便存放货物,原告王明亮在济南市历下区居住,办居住证时是在济南市槐荫区办理的。原告王明亮从事的工作原因,在济南市区及周边有新疆大枣贩卖市场的地方,比如可在集市等地方销售,在济南没有购买住房,经常会因租房距离销售点远近的原因搬迁住处。从居住证可以看出原告王明亮自2017年就在济南居住,当时办居住证时确实在槐荫区居住,后期没有及时更新居住证,因2018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才找房东要的以上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济宁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代理人多次陈述原告王明亮从事流动摆摊做新疆大枣销售工作,并且明确认可居住证是在济南市槐荫区办理,不是在槐荫区居住,因此原告王明亮自2017年3月8日到2018年3月8日并没有在槐荫区居住,并且原告王明亮无固定工作、无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长期在济南市做贩卖新疆大枣的工作。对于房东的证明保持刚才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王明亮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王明亮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明亮提交的居住证证实其自2017年3月即在济南市居住生活,根据原告王明亮提交的祁芳芳出具的证明和房产证,结合原告王明亮在主张误工费时提交的王府村集市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和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明亮在事故发生前的2017年1月即在济南市居住生活,因此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予以认定。 5、原告王明亮主张护理费1092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明亮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中由朋友崔佃浩1人护理24天,由朋友韩广新1人护理60天,两护理人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按每天130元主张护理费10920元。提交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济宁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明亮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具有作证的效力,并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虽然有护理期限的鉴定,但无法证明其实际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仅认可原告王明亮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王明亮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明亮主张的护理人员崔佃浩、韩广新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明亮的护理费为10080元。 6、原告王明亮主张营养费9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明亮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乘以30%的责任比例主张900元。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有异议,因无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该费用已经超出保险限额,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济宁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明亮主张的60天的期限有异议,对其主张的每天50元有异议,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明亮经济南三和司法所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济宁运输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王明亮的营养费为1800元。 7、原告王明亮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明亮因受伤而回老家养伤,后到济南复查、鉴定等支出部分交通费,提交原告父亲王中民及原告妻子徐婷婷从济南至邹城的火车票若干张,金额为328元,但原告王明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不止这些,其中因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没有及时索要发票,故主张交通费2000元,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济宁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有异议,无相关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系原告王明亮所支出。因原告王明亮称其父亲也在济南做流动摊位销售大枣工作,无法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与该交通事故有关。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王明亮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明亮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王明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明亮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严重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济宁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有异议,主张过高,如果认可其十级伤残,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1000元为准。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但因原告王明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 9、原告王明亮主张车辆维修费1330元,原告王明亮的车辆于2017年3月份左右购买,购买时花费5000-6000元左右,没有发票。根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该车辆车箱脱落、右后轮损坏脱落、左侧有碰撞痕迹、制动连接线脱落,原告王明亮为维修该车辆花费1330元,但由于是交付现金,修车处未能提供发票,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提交鉴定报告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济宁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无车辆维修费发票,对其主张的该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亮驾驶的爱玛牌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王明亮虽然未提交支出车辆维修费的证据,该车亦未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实际损失,但该车的损失是存在的,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审判实践经验,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明亮的车辆损失为500元。 10、原告王明亮主张病历复印费17元,提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7元,为复印住院病历所支出。 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但已超保险限额,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无异议,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对于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王明亮主张的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亮与被告朱明峰于2018年11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朱明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明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明亮与被告朱明峰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明峰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明亮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朱明峰系被告济宁运输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承担。 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王明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明亮的医疗费58890.2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明亮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9805.22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明亮的车辆损失5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王明亮剩余的医疗费488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7元,应由被告济宁运输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剩余的医疗费146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5.1元。 被告朱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亮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误工费19805.22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等合计119783.22元。 二、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亮剩余的医疗费146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870元、复印费5.1元等合计16802.17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明亮负担190元,被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人民陪审员 刘阿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