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402民初1677号
原告:蔡永,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6日,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红卫村****.
被告:乔宏岩,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20日,,现住白银区公园路**(07-1)幢1-702原告蔡永诉被告乔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到庭,被告乔宏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590元,违约金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8年10月4日在银州大酒店签订酒店设备转让,转让费共计4万元,2万元用于顶餐费。2019年1月29日付给原告餐费4000元,仍欠21590元,违约金6000元,由于被告乔宏岩至今未付清借款,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蔡永向法庭举出《酒店设备转让合同》和《借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所举之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蔡永与乔宏岩签订《酒店设备转让合同》,蔡永将位于银洲大酒店三楼亿和荣昊餐厅内所有自己添置的设备转让给乔宏岩,约定餐厅设备使用权归乔宏岩所有,转让费40000元。由于乔宏岩未能支付转让费,蔡永、乔宏岩商议将转让费转为借款,乔宏岩向蔡永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40000元,20000元顶餐费,20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付清,违约金为5%。现蔡永以乔宏岩共顶餐费18410元,尚欠21590元未支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590元,违约金6000元并由被告乔宏岩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蔡永、被告乔宏岩自愿将《酒店设备转让合同》履行中未支付的转让费40000元,转化为借款,被告乔宏岩并向原告蔡永出具借条,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蔡永40000元,其中20000元整顶24号餐费,剩余20000元在2018年11月15日付清”,故认定被告乔宏岩欠原告蔡永借款为2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在借条中确定“如不付清按违约处理,每天按全额的5%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乔宏岩应承担所欠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即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利息为2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蔡永与被告乔宏岩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和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乔宏岩欠原告蔡永借款20000元,应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蔡永予以偿还,但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蔡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宏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永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
二、驳回原告蔡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乔宏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玉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晓雁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