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5民初788号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7159183925。
法定代表人:张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虎,男。
被告:吴五儿(刘云虎之妻),女。
被告:王旭平,男。
被告:姜青梅(王旭平之妻),女。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云虎、吴五儿、王旭平、姜青梅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虎、吴五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云虎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88188.67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3月21日已欠利息170841.7元,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2014年6月15日后加收50%罚息);2、被告吴五儿、王旭平、姜青梅对被告刘云虎的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放弃要求被告王旭平、姜青梅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云虎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云虎向原告贷款19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加收50%罚息,按季结息。被告吴五儿作为刘云虎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刘云虎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云虎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1580*********5316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9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还了本金1811.33元、利息181元,但剩余本金及利息还是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3月21日欠贷款本金188188.67元及利息170841.7元未偿还。 被告刘云虎、吴五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们二人身患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建档立卡贫困户,没有还款能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云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云虎向原告贷款19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加收50%罚息,按季结息。被告吴五儿作为刘云虎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云虎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云虎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1580*********5316的账户内发放贷款19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云虎归还了本金1811.33元、利息181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8188.67元及利息170841.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云虎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加收50%罚息,按季结息及截至2019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8188.67元及利息170841.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取款凭条、信贷管理系统信息截屏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云虎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完成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刘云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吴五儿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书,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云虎、吴五儿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88188.67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旭平、姜青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云虎、吴五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云虎、吴五儿共同归还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8188.67元及利息(2018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170841.7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并加收50%罚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3343元,由被告刘云虎、吴五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畅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