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481民初98号
原告: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地址为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协安围。组长:谢碧玉,女,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协安围17号,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5407020885。。
原告: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地址为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协安围。组长:朱丽清,女,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协安围31号,公民身份号码:441425197612233344。两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晃其,男,汉族,194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袁春芳,女,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黄文跃,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两被告的女婿。
原告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被告刘晃其、袁春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告刘晃其、袁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原告空地兴建的台阶(两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旧房改建,由于被告旧房是建立在原告祖屋门坪上的,为不影响原告村民生产生活,协安围理事会要求被告应在原址上改建,经双方丈量,祖屋与被告老屋之间空地有3.72米至3.84米。被告新房主体基本按原址兴建,但是台阶就占用公地而建,且严重影响祖屋办红、白大事主通道的出行,村民知道后提出异议并阻止被告施工,被告袁春芳蛮不讲理,不予拆除且用尿泼向村民。后经村委、镇政府国土司法部门等调解,被告还是不讲理,不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只好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提供照片3张,证实被告的旧房与协安围的祖屋主墙相距3.72米,当时双方共同测量后将数据写在协安围的墙壁上,同时另一张照片证实被告新建的两级台阶占用协安围祖屋的公地;2、调解告知书1份,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曾经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协安围会议记录1份,证实协安围绝大部分代表到场开会一致同意用诉讼的方式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刘晃其、袁春芳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曲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朱丽清在我家建房过程中从未来过,也从没有对我家建房表示过任何的意见或者建议,跟我家没有任何纠纷。我家所在小组属于曲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另一原告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组长谢碧玉,无权管辖第九村民小组。原告所谓“协安围理事会要求被告应在原址上改建”,我方认为所谓“协安围理事会”是个非法组织,无权管辖任何人合法建房,无权干扰任何村民的生活、生产。原告声称的“经过双方丈量祖屋与我的老屋(旧房)之间的空地有3.72米至3.84米”,实际上是无事实的。我家新建的房子完全是在原来旧房屋原住址所建,并不会发生原告所说占用了空地。原来老房大门前面就是有凸出于墙根的台阶,我们家老房已经使用40多年,大家都清楚,并有充足证据证明,老房拆除后新建房屋的台阶仅仅是形状有所改变,由矮变高,并没有占用道路。因为旧危房就是在下大雨时会进水,泡坏房基,造成墙开裂,要解决发洪水时进水的情况,要求危房改造必须抬高房基。旧房改造是经政府部门审批、建册认可的,并且注明该房是在原来旧址兴建的,有正规编号,合规合法,而且政府现已为我家办埋完毕旧房改造项目后续验收合格的所有合法手续。原告龙田镇曲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和“协安围理事会”都无权干涉和阻挠经政府审批的旧房改造项目,所以并不会存在于同其中的任何一方产生纠纷,更不会发生需要调解的事项,所以原告提到的“调解”或者“调解告知书”完全是一厢情愿的提法,没有纠纷何来调解,我家从未参与任何所谓调解,也没签订过任何调解记录书。不管是旧房还是新房,从来没有听说过和发生过有哪家哪户在办红、白事时在此路段不能正常通行的事件,我家门前台阶到祖屋之间道路的宽度为3米多,完全可以通过,运载祖屋维修材料车辆能畅通无阻的通过就是最好的证明。自从2018年3月份我家旧房开始拆除建新房动工以来,以谢碧玉为首的几个人,不断阻挠我家建房,3月初,我家建房材料堆积在门口,考虑到祖屋也同时开工需要运输建筑材料,我主动把我家的建筑材料、沙、石移开,騰出路面方便运输维修祖屋的方拖过,刘某某等人在路过我家门口的时候,很粗暴的说,谁的沙石,扔到塘里去,主动故意挑事,为我家建房故意制造所谓纠纷假象。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声明1份,证实第九村民小组组长朱丽清对本案不知情,与被告没有任何纠纷,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把其列为原告其本人也不知情;2、照片1组,证实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中到会的人员,大部分都有占用公家土地的事实,签字人员不能够作为证人,由此产生的证据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原告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和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共同提起的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组长朱丽清明确表示虽然《民事起诉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名的,但其真实意思并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用于调解,同时表示由其签名的文书内容其本人并不清楚。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朱丽清明确表示是否起诉应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成员商议后另行决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其也未能作出继续起诉的决定,故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视为其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拆除占用其空地兴建的两级台阶,该案必须以台阶位置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其所有为前提,这就涉及被告所砌台阶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如果该土地是属于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所有,而两被告并不属于该村民小组成员,其建台阶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反之,则无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处理必须以争议的土地权属确定为前提,而对于土地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原告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认为该地方归其所有,被告则认为该地方归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九村民小组所有,但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原告所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对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个人之间及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才由法院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应以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明确为前提,现争议的土地是权属不明,依法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在政府未处理前,法院无权直接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宁市龙田镇曲塘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鉴宏
审 判 员 彭 瑞
人民陪审员 陈李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穗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