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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5民初1283号

王刚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刚;张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5民初1283号

原告:王刚,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决定调解内容和方案,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领取义务款,代为申请执行,代领取诉讼费退费,代收法律文书等。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

被告:张勇,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浠水县。

原告王刚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0.16万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偿清日止,现暂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9年3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1600元整);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8年11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2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2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在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勇未答辩。原告王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3、委托代理合同和6000元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6000元。原告王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张勇借钱周转原是向杨某借款2万元,2017年10月份左右,杨某因有事叫张勇还钱,张勇没钱就找到王刚借两万元,在翟港把钱还给了杨某。当时原、被告及杨某三人当面,杨某把张勇出具的借条给了王刚。此后王刚与张勇又就借款更换了借条。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刚与被告张勇系朋友关系,2017年,张勇因工地周转向杨某借款20,000元,后杨某军有事需要用钱,张勇又找王刚借款20,000元还杨某,当时杨某将张勇出具的借条转交给了王刚,后王刚与张勇于2018年11月25日又更换了借条,张勇向王刚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因工地周转于2018年11月25日向王刚借到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8年12月25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为2分,贷款王刚以现金方式交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了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借款人张勇。”此后,王刚向张勇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王刚为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张勇向王刚立据借款2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勇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王刚持据主张张勇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刚要求张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院亦予支持。关于王刚要求张勇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已向本院主张月利率2%,年为率24%,故若其再主张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则超出了年利率24%,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原告王刚已交纳)由被告张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登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