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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6民初3160号

陈玉琴与潘知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玉琴;潘知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3160号

原告:陈玉琴,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陈捷,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知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府前路嘉铭怡园****。

负责人:朱乾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玉琴与被告潘知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被告潘知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知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7457.57元(其中医疗费11081.50元、住院伙食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017.6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90.47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16时30分,潘知乐驾驶车牌为浙CV××××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怀溪镇往萧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平阳县××段××路××号前路段时,浙CV××××号小型轿车车尾与陈玉琴骑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玉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知乐负全部责任;陈玉琴无责任。经调查,浙CV××××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潘知乐所有,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认为其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潘知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潘知乐已赔付原告26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按发票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1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赔付。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也没有依据,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3-8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2018年10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3-8肋骨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其右侧3-8肋骨骨折(共计6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曾在平阳县阿凯农家乐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原告与杨常沙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杨宸涵,出生于2008年7月23日,杨常沙户口于2018年1月7日因病死亡注销。原告父亲陈钦管于1957年1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徐林机于1963年9月11日出生,共育有二女一子(包括原告)。浙C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知乐,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潘知乐赔付的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公示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食品行业健康证、社保证、社保缴费清单、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92.50元(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099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7300元(住院期间14日×160元/日+非住院期间46日×110元/日);5.交通费酌定300元;6.误工费13200元(120日×110元/日);7.残疾赔偿金159585.20元(55574元/年×20年×10%+杨宸涵扶养费34598元/年×8年×10%+陈钦管扶养费34598元/年×18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损失中第1-3项共计13212.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第4-8项共计185385.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78597.70元(13212.50元+185385.20元-120000元)。被告潘知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扣除已付2600元,其实际多付70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97897.7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78597.70元-被告潘知乐多付的700元)。

被告潘知乐多付款项由其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琴保险金197897.70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计2281元,由陈玉琴负担152元,潘知乐负担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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