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2007号
原告:马运加,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李亚飞,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马运加与被告李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运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运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亚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8日开始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到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李亚飞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亚飞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李亚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马运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亚飞先后向原告马运加借款25000元,被告李亚飞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马运加现金2018年2月8号欠25000元。欠款人:李亚飞,2018年2月8号”。该欠款被告李亚飞一直未偿还,原告马运加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马运加与被告李亚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且被告李亚飞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飞向原告马运加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李亚飞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马运加有权要求被告自原告催要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欠条》中未记载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亚飞应自原告催要借款之日(本案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马运加要求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飞给付原告马运加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运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鹿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位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扈骁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