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4民初3000号
原告:胡正富,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我在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城河北街**开泰大厦1-401。
法定代表人:杨洋。 原告胡正富与被告徐州我在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我在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463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原告位于睢宁县内装饰工程,并提供了装修工程预算表,预算装修造价为76136.12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以70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并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了装饰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工程期限为70个工作日,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元。另外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三期装修款,但被告仅进行部分施工,剩余工程一直未有施工,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我在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州我在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原告胡正富位于睢宁县内装饰工程,并向原告提供了装饰工程预算表,预算装修造价为97292.12元。后双方经过磋商,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了室内装饰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7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元。另外约定工程款于开工前三天支付30000元;木工开工前支付26500元;安装马桶花洒移门前支付10000元;余款3500元,于完工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三次装修款合计66500元,但被告仅施工部分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有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双方签订了书面装修合同,并已部分履行,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装修工程已经严重超过约定工期,且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施工完毕,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装饰工程预算表,目前涉案装修工程尚有电视背景墙、木地板、全屋木塑踢脚线未有施工。按照装饰工程预算表中的报价计算,上述工程价款为8130元(电视背景墙1500元+木地板5880元+全屋木塑踢脚线750元),因双方协议的最终价款存在折扣情形,故该部分未施工项目价款也应相应进行折扣。按照折扣比例计算该部分未施工项目价款应为5849元[8130元×(70000元/97292.12元)]。总工程款70000元减去未施工项目价款5849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64151元,但原告实际已经支付66500元,多支付的2349元,被告应当返还。 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70个工作日,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元。自2018年4月18日开工起算,加70个工作日,应于2018年7月26日前完工,但被告至今未有完工,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8年7月27日至自2019年4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255天,扣除高考停工两周,尚剩余241天,按照合同约定的50元/天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2050元。 被告徐州我在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关于睢宁县内装饰合同。 二、被告徐州我在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正富装修款2349元,并支付违约金12050元。 三、驳回原告胡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胡正富负担50元,被告徐州我在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