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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2民初918号

孙景与张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景;张永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2民初918号

原告:孙景,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购物中心退休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张永恒,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业务员,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孙景与被告张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景与被告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恒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到2019年6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永恒做生意欠原告现金90000元,有被告所打欠条一张为证,约定月利息2分。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70000元,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永恒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欠原告奶粉货款钱90000元,已付20000元,因为经济能力问题无法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孙景提交的《欠条》,被告张永恒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永恒向原告孙景购买奶粉,欠货款9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月利息2分”。该欠款经催要,被告张永恒偿还20000元,剩余70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孙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款利息支付至2017月1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恒欠原告孙景奶粉款70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永恒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货款,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2分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永恒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7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因此欠款利息应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原告孙景要求欠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6日,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恒给付原告孙景货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6月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景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永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磊

人民陪审员  鹿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位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扈骁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