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02执70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刘志立,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执行人: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自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302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刘志立申请执行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四川恒河实业有限公司邮寄、张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的进行查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和扣划,向刘志立执行到位债权26242.00元,现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刘志立申请撤回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债权总额53845.70元,已实债权金额26242.00元,未实现债权金额27603.70元(未含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由本院予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桂芳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婧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