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524民初688号
原告:窦军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王德全,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李金萍,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民,现住饶河县。
原告窦军杰与被告王德全、李金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全、李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德全、李金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6.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我与匡伟东在饶河山里乡的红炭烧烤店吃饭,被告王德全到我们桌要香烟,与匡伟东发生争吵进而厮打。我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夫妇打伤头部,在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51.44元、护理费1500元,损失误工费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出院后我仍然头痛迷糊,工作生活受到影响。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被告王德全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李金萍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窦军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饶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总清单2页、住院病案1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费用合计2251.44元。提交了2018年12月26日饶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拟证明饶河县公安局对打仗事实的认定情况及对参与打仗者的处罚决定,其中对王德全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李金萍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匡卫东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王德全、李金萍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晚上十点左右,原告与匡伟东在饶河山里乡的红炭烧烤店就餐,被告王德全、李金萍也在同一个饭店就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过程中,原告被打伤。饶河县公安局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四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王德全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李金萍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匡卫东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入住饶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脑梗死后遗症,出院后治疗: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251.44元。原告从事餐饮业,误工费按照本省餐饮业日平均工资223.1元计算、10天误工费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出差补助标准每天40元、10天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其身体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382.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全、李金萍因过错打伤原告窦军杰,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在整个事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受到的行政处罚结果,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计6382.44元,被告应当赔偿4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全、李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军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共计446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王德全、李金萍负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