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民初894号
原告:刘文,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余科,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燕(实习律师),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永兵,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尹伟,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原告刘文诉被告郑永兵、尹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委托代理人余科、陈明燕,被告郑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永兵向原告刘文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元货款为基础,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为47333.33元),上述诉请金额合计人民币247333.33元;2、被告尹伟在上述第一项诉请的金额的范围内向原告刘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郑永兵向原告刘文购买紫檀沙发13件,总货款300000元,被告郑永兵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未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8月9日,被告郑永兵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事项,承诺于2017年12月9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同时约定:1.所欠200000元以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欠款人如逾期归还上述货款,除支付约定正常利息之外,以每日3‰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尹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郑永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欠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然而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永兵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在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后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郑永兵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郑永兵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郑永兵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尹伟在上述诉请金额的范围内向原告刘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永兵辩称:当时我方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按月支付,借条签订之后,我方已经支付14万元左右,且我方也一直在履行。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被告郑永兵、尹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购买方郑永兵向刘文购买家具共13件,总货款为300000元。购买方郑永兵已付货款100000元,未付货款200000元,购买方承诺,于2017年12月9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此欠条由第三方尹伟担保。欠款人如逾期归还上述借款,除支付约定正常利率外,以每日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以借款总额计每日千分之叁),并承担刘文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如因本欠条发生争议的,提交刘文户籍所在地法院解决。尹伟自愿为上述欠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30日,每次支付20000元,共计1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发,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本金20000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40000元,现尚欠60000元,此笔款项庭审中经由原告明确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明确约定于2017年12月9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付清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欠条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月利率2%主张,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逾期利益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30%即6.175%,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7年12月9日开始违约,于2018年6月14日归还款项20000元,期间共计186天,产生的违约金为200000×0.06175÷365×186=6293元;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归还20000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46天,产生的违约金为180000×0.06175÷365×46=1401元;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归还2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该段期间共计33天,产生的违约金为160000×0.06175÷365×33=893元;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归还20000元,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8日,该段期间共计33天,产生的违约金为140000×0.06175÷365×34=805元;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归还20000元,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该段期间共计52天,产生的违约金为120000×0.06175÷365×52=1056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归还200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该段期间共计28天,产生的违约金为100000×0.06175÷365×28=474元;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归还20000元,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该段期间共计90天,产生的违约金为80000×0.06175÷365×90=1218元。上述违约金共计121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6万元自2019年3月31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3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尹伟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郑永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亦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尹伟应当在本案中就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货款600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30日的违约金12140元;
二、被告郑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30%的违约金;
三、被告尹伟对被告郑永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尹伟对被告郑永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郑永兵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郑永兵、尹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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