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12民初393号
原告:上海精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
法定代表人:方习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智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长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慧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中,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富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何嘉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富岁门窗(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何嘉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何嘉瑞,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精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拓公司)与被告镇江智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公司)、第三人上海富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岁科技)、第三人富岁门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岁门窗)、第三人何嘉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习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被告智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晓中、王泽俊,第三人富岁科技、富岁门窗的法定代表人何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20803.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7133元,及201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该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共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六份。合同约定:按图施工;承包范围内按报价清单包干,甲方设计变更按包干单价计价调整总价;竣工交付后2月内支付至95%,5%质保金保修期2年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底陆续完工交付被告;现房屋已经交付小业主使用。合同签订情况如下:1、2014年4月11日,双方就“XX”楼盘(以下简称XX)地下一层、1#、5#楼门厅及10)地下**门窗工程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3703967.38元(以下简称合同一)。2、2014年5月14日,双方就XX1#、2#、5#、8#楼门窗工程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3455800元(以下简称合同二)。3、2014年4月11日,双方就“XXX”楼盘(以下简称XXX)1#至3#、5#至12#、16#至18#楼(合计14幢)及“XXXX”楼盘(以下简称XXXX)1#至3#、5#至7#楼(合计6幢)铝合金门窗、套窗工程签订合同,总金额9900000元(以下简称合同三)。后被告将XXXX另发包他人,并取消了铝板窗套,即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XXX门窗部分(金额为4855566.58元)。4、2014年12月,双方就XXX19#门窗、空调百叶及XX空调百叶窗工程签订合同,总金额1063844.06元(以下简称合同四)。5、2015年3月,双方就XXX13#、15#门窗、百叶等工程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2739494.38元(以下简称合同五)。6、2015年3月,双方就XX3#、4#、6#、7#、9#号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等工程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5828074.14元(以下简称合同六)。合同一至合同四,原告在2014年底即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约付款,但同时拟与原告签订合同五、合同六;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提出结算及付款要求,后双方结算确认1至4份合同工程款为1320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前期合同应付至总额的75%的进度款中(4月16日前已付进度款4200000元)剩余5700000元的付款计划。后续,被告陆续付款4300000元,即合计已付款8500000元。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五、合同六,就后两份合同施工过程中签证增加工程款53234.75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至今未处理亦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智谷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中原告所述前四份合同所涉工程被告认可系其施工,但经过被告决算,第一份合同工程量应为2937873.26元,第二份合同工程量经审计为3623403.83元,第三份合同工程量经审计为4671533.23元,第四份合同工程量经审计为1092147.79元,四份合同总价合计为12324958.11元。2.原告是何嘉瑞介绍进驻被告处进行铝合金门窗的施工,前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是由被告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实则是由原告施工,后上海振兴铝业公司经营出现状况,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何嘉瑞系第三人富岁科技及富岁门窗的法定代表人,富岁科技成立于2014年8月7日,富岁门窗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两公司股东均为何嘉瑞与方习猛,均分别持股51%和49%。后两份合同,原告仅向案外人淮北富士特铝业有限公司订购了价值960000元左右的门窗外框型材,后原告资金出现问题迟迟不予施工,富士特公司也不再向其供货,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在此情况下,2015年5、6月份左右,经被告总经理刘爱民、原告法定代表人方习猛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嘉瑞三方协商,第五份、第六份合同剩余部分的工程由何嘉瑞的公司来完成,工程款支付给何嘉瑞的公司,方习猛也予以了认可。3.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500000元,第三人富岁门窗、富岁科技、何嘉瑞支付给原告及方习猛工程款4558936元,代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522449.19元,总计付款14581385.19元。原告收到额款项已超过其实际施工量,但仅仅开具发票6500000元,还应补齐发票。4.原告系滥用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第三人富岁科技、富岁门窗、何嘉瑞辩称:第五份、第六份合同是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并已陆续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仅为第五份、第六份合同的履行订购了部分材料,价值约700000元,其所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智谷公司(甲方)与原告精拓公司(乙方)签订《XX项目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即合同一),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及安装本合同约定的铝合金门窗、栏杆、百叶、雨棚、铝板等,本工程按承包范围以报价清单包干的方式承包,暂定总价款3703967.38元,最终结算时工程量按门窗实际外围尺寸每边各加25㎜进行结算,该包干价涵盖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包装、运输、安装上墙以及整个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施工措施费、利润、税金等费用。如甲方原因更改设计,变更部分的门窗单价按照合同包干单价计价,即量变单价不变。对于附件清单上有但现场图纸实际未进行施工的工作量,在结算时乙方应主动提出,此部分清单中有但实际无施工的项目将进行扣除,按实结算。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造价的70%;竣工交付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存档和总造价结算定案后2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即一次性支付余款。乙方凭甲方付款审批单、有效收款凭证及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发票领取合同款项,甲方不接受乙方委托向第三方支付的付款方式。3.本工程不得转包,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并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经济处罚。如承包人违约停止施工,则发包人有权按最迟一次双方及监理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发包人有权立即撤换承包人接替施工,违约责任仍按合同执行。被告智谷公司的总经理刘爱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嘉瑞分别代表合同甲方、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附件之一《镇江智谷XX增加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的施工项目包括1#、5#、10#楼门厅、1#楼负一层门厅、11#栏杆、钢梯护栏及扶手、2F-机房层增加门窗、1#楼梯口玻璃房、10#、11#楼装饰铝板及雨棚、10#、11#增加百叶、平开窗、平开门等,汇总价3703967.38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智谷公司(甲方)与原告精拓公司(乙方)又签订《XX项目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即合同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及安装XX1#、2#、5#、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暂定总价款34558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造价的60%,竣工交付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存档和总造价结算定案后2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约定相同。该合同仍由刘爱民、何嘉瑞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4月11日,被告智谷公司(甲方)与原告精拓公司(乙方)签订《XXX及XXXX项目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即合同三),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及安装XXX及XXXX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面积约9895平方米,暂定总价款9900000元(其中XXX铝合金门窗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该部分价款为4855566.5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造价的75%,竣工交付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存档和总造价结算定案后2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约定相同,该合同亦由刘爱民、何嘉瑞分别代表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被告智谷公司(甲方)与原告精拓公司(乙方)签订《XXX19#楼门窗、19#样板房门窗、XXX空调百叶及XX空调百叶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即合同四),约定:暂定总价款1063844.0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造价的70%,竣工交付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存档和总造价结算定案后2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其他内容与以前的合同约定相同。该合同仅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未有刘爱民、何嘉瑞的签字。该合同未注明具体签订日期,但该合同附件上注明的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2015年3、4月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X13#、15#楼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即合同五),约定:暂定总价款2739494.38元,施工工期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造价的70%,竣工交付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存档和总造价结算定案后2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其他内容与以前的合同约定相同。该合同仅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未有刘爱民、何嘉瑞的签字;未注明具体签订日期,但该合同附件上注明的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在该合同履行中,有经被告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签证事由载明“关于XXX13#、15#门尺寸改动事宜”,价款为10941.85元,签证单原、被告双方均加盖了印章。2015年3、4月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3.4.6.7.9#楼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即合同六),约定:暂定总价款5828074.14元,总工期100天,开工时间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造价的70%,竣工交付完成施工资料备案存档和总造价结算定案后2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5%,其他内容与以前的合同约定相同。该合同仅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未有刘爱民、何嘉瑞的签字;未注明具体签订日期,但该合同附件上注明的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在该合同履行中,有经被告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两份,签证事由分别载明“关于XX迎宾楼门窗事宜”,价款为38642.5元,“关于6#楼空调百叶窗增加方管事宜”,价款为3650.4元,签证单均加盖了“上海精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镇江智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项目部”印章。2015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智谷地产XX3#、4#、6#、7#、9#号楼及XXX13#、15#楼合同的工期紧张,经双方沟通后付款节点如下:已完成前期合同(余款合计约5700000元)的75%的进度款及后期合同的进度款项:4月付款银票2000000元,5月份付款800000元,6月份付款800000元,7月份付款800000元,8月份付款800000元,9月份付款800000元,10月份付款800000元,11月份付款7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2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3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2000000元、2015年5月800000元、2015年6月700000元、2015年7月800000元),合计向原告付款8500000元。又查明,第三人何嘉瑞系第三人富岁科技、富岁门窗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智谷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起与原告精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习猛进行合作,2014年8月7日何嘉瑞与方习猛共同投资注册设立了上海富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和富岁门窗(上海)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万元),两公司均由何嘉瑞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方习猛担任监事(其中富岁科技的监事于2017年5月19日变更为李明)。自2015年2月起,原告精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习猛、刘中池等人员的工资陆续改由富岁科技和富岁门窗公司支付,相关材料由富岁科技和富岁门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购买。2017年4月19日,何嘉瑞(乙方,受让方)与方习猛(甲方,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即富岁科技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富岁门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乙注册成立富岁科技及富岁门窗,甲方持有49%股权,乙方持有51%股权,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尚未缴纳,公司成立后由乙方全权负责管理,掌管各类印鉴章,甲方一直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现为实现甲方退出公司之目的,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就乙方受让富岁科技及富岁门窗49%的股权,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转让甲方名下的公司49%股权,因双方未缴纳投资款,甲方亦未参与经营,股权转让价格1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监理变更手续;2.因甲方自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甲方对公司任何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如甲方因系公司原股东及认缴注册资本金事宜被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而受到任何财产损失,均有权向乙方追偿。还查明,被告智谷公司先后向第三人富岁科技付款合计8377000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5月3日、5月4日、5月16日各支付2000000元,2017年6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1577000元);被告智谷公司先后向第三人何嘉瑞付款合计10104728元(其中2014年8月29日一次6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四次共2600000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27日十四次共4604728元、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4日三次共23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六份装饰装修的合同价款如何确定?2.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3.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而是自2015年8月27日起先后向第三人富岁科技、何嘉瑞支付了款项17881728元,能否视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六份装饰装修合同的总造价为21903736元(即前四份合同13200000元、后两份合同分别为2706204.3元、5997531.8元),后被告提出合同二至合同六的价格已经委托上海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价格为:第二份合同3623403.83元、第三份合同4671533.23元、第四份合同1092147.79元、第五份合同2706204.2元、第六份合同5997531.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针对合同一的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被告提交证据,自认合同一至合同六的的总价款为21248764.12元,其中合同二至合同六系委托上海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汇总,总价格为18090820.85元,据此推算出被告认可的案涉合同一的结算价款为3157943.27元。在后续的庭审中,被告又先后提出合同一的价款为2937873.26元和2623405.93元,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确定合同一的价款为3157943.27元。案涉六份合同的总价款为21248764.12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前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21248764.12元,原告认为所有合同均系原告签订和履行,扣除已经支付的8500000元外,余款均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后两份合同系第三人富岁科技和富岁门窗实际履行,两份合同所涉价款8703736元应支付给第三人而非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后两份合同的签订人虽系原告精拓公司,但在实际履行时,因原告资金周转不灵,既不能支付工程材料款,也无力支付人工工资等费用,致使部分原料供应单位拒绝向原告供货,在此情况下,何嘉瑞以第三人富岁科技、富岁门窗的名义和信用对外融资采购材料款,并以富岁科技、富岁门窗的名义向包括精拓公司负责人方习猛、项目经理刘中池等在内的人员发放工资,实际履行完毕了第五份、第六份合同,系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份合同的总价款达到8703736元,但原告实际仅在前期支付了部分材料订购费用,其他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均由何嘉瑞以及富岁科技、富岁门窗实际承担和支付,故
本院认为,尽管在合同中有关于工程款不得支付给他人的约定,但是在原告精拓公司客观上无力履行合同、且实际上已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智谷公司而言,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享有和承担,被告将后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实际在现场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开具工程价款发票的第三人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富岁科技、富岁门窗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何嘉瑞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方习猛与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何嘉瑞之间的关系,因方习猛同时也是第三人的股东,其就第五份、第六份合同履行的利益分享问题,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行按照双方约定、公司章程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应再要求被告重复支付合同五、合同六的工程价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045028.12元(总价款21248764.12元-已付原告8500000元-合同五及合同六价款8703736元)。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案涉六份装修合同均由其签订和履行,被告无权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富岁科技、富岁门窗以及第三人何嘉瑞,且不认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富岁科技及何嘉瑞的款项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则辩称前四份合同的价款,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500000元,余款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方习猛尚欠何嘉瑞款项近5000000元,故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何嘉瑞个人,由何嘉瑞与原告及方习猛进行结算;且前四份合同中,何嘉瑞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何嘉瑞与方习猛两人还共同成立了富岁科技公司和富岁门窗公司,被告有理由相信何嘉瑞能够代表精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何嘉瑞应视同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认为,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方习猛曾向何嘉瑞个人借款4000000余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四份合同,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均确认系由原告精拓公司实际履行,且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付款的时间节点,故该部分价款应支付给精拓公司应无异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嘉瑞虽然代表精拓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三份合同,但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并未得到被告精拓公司的特别授权接收价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方习猛指示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何嘉瑞个人,且被告也明知,当时精拓公司已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工程价款用于生产经营,此时被告如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工程价款支付给他人,更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或者准许。故
本院认为,被告将前四份合同的工程款4045028.12元支付给第三人何嘉瑞,不能视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即使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方习猛与何嘉瑞之间还有民间借贷、承兑汇票等其他法律关系,除非得到原告的确认,否则应当由各相关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另行处理,被告不应将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直接支付其他人。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一至合同四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16日达成“补充协议”时前四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应自该日期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672915.36元(工程款4045028.12元*年利率6%*逾期时间1012天/365天),之后的利息按照该标准另行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关于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应当给付价款之日为2015年4月16日,原告2018年1月2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智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精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4045028.12元及利息672915.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4045028.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精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648元,由原告上海精拓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1488元,被告镇江智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
书 记 员 马 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