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21执302号
申请执行人:张海宁,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韩莉,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执行人: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迎宾大道与新东环路交叉口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65709305。
法定代表人:付保华,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海宁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鲁172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海宁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2月4向被执行人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逾期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19年2月2日、3月29日和6月14日对被执行人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无房产和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在银行虽有开户,但存款余额很少,无执行价值。 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鲁1721执302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曹县艾尼乐太阳能有限公司限制消费。 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电话询问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海宁的委托代理人韩莉,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海宁的委托代理人韩莉未能提供相应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海宁。申请执行人张海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海宁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鲁172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春民
审判员 李建军
审判员 王俭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战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