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230号
原告:于成品,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郑军长,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成品与被告郑军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品,被告郑军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成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9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96700元,双方口头约定现金结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军长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时间为2017年9月9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石料款93700元+3000元,大写玖万叁仟柒佰元整,共计96700元”。欠条落款处的签字为一个“郑”字,并加盖了金鼎搅拌站的公章。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3月2日开始往被告郑军长经营的位于三河市的金鼎搅拌站送石料,截止到2017年9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费96700元,后来金鼎搅拌站一个姓“郑”的工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金鼎搅拌站的公章;欠条中原来书写的欠款金额为93700元,后来有三张单据丢失了,所以在欠条上又添加了“+3000元”和“共计96700元”的字样,后添加的内容也是姓“郑”的工人填写的。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郑军长没有经营过金鼎搅拌站,也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并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欠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而且欠条上后添加的“+3000元”和“共计96700元”均是黑色字体,而其他内容均系蓝色字体,所以该欠条有原告后添加内容的嫌疑。 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证实:原告找到证人于2017年7、8月份往位于三河市皇庄镇昝辛屯南边的一个搅拌站送砂石料,其听原告说该搅拌站是被告郑军长经营的,但其并不认识被告郑军长;结算也是原告为证人结算,其中有三张单据丢失了,后来原告找搅拌站又加了3000元;证人见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并听原告说是由被告郑军长出具的,其中欠条上后加的3000元就是给证人补的丢失单据的款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证实:原告曾于2017年7月份找证人往位于三河市的一个搅拌站送砂石料,大约送了10车左右;证人听原告说搅拌站是被告郑军长经营的,但其并不认识被告郑军长,也没有见过;结算也是原告为证人结算,其见过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告给证人看的,并听原告说搅拌站欠其不到10万元钱。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证实:原告曾找证人于2017年6、7月份往位于三河市的一个搅拌站送砂石料,大约送了十几车;证人听原告说搅拌站是老军长开的,大名叫郑军长,但其并不认识被告郑军长,也没有见过;结算是原告为证人结算,证人于2017年底见过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告给证人看的,因为原告欠证人钱,所以原告拿欠条对证人说现在还有欠款没有结算。被告对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表示证人陈述原告的送货时间是2017年6-8月份,而原告陈述送货的时间是2017年3月份,双方陈述前后矛盾;而且三名证人均不认识被告郑军长,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证人均是从原告处知晓的,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均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被法庭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三河市工商局调取金鼎搅拌站的企业工商登记及网上查询金鼎搅拌站的企业登记信息,但均未查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加盖了金鼎搅拌站的公章,但经本院查询,并没有该搅拌站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表示该搅拌站系被告郑军长经营,其提交的欠条中虽然没有被告郑军长的签字,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欠条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的证言综合分析后可以确认,三名证人均系原告找来往位于三河市的一个搅拌站送砂石料,三人并不认识被告郑军长,也没有见过,但均听原告说过该搅拌站系被告郑军长经营,也均见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因三名证人均不认识被告郑军长,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相信证人没有理由为原告的主张做虚假陈述,其证言应真实可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于成品与被告郑军长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96700元系其为被告经营的搅拌站所送的砂石料款,上述款项应由被告郑军长负责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军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成品砂石料款人民币96700元。 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被告郑军长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领
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贺祥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