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行终4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刚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炎飞,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 法定代表人夏光宏,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军,荆州区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刚华因诉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州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0月19日,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印发《关于城北快速路项目房屋搬迁安置有关事项的通告》。该通告中,明确了搬迁部门是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房屋搬迁实施单位是荆州区城北快速路项目部,搬迁范围东至太湖港渠岳山段,南至318国道、楚源路中心线以南50米,西至引江济汉运河,北至318国道、楚源路中心线以北50米。2017年2月27日,《荆州区城北快速路建设项目荆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方案》出台,该方案由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荆州区政府另行出文规定。该方案第五条规定,郢城镇政府、城南经济开发区为搬迁主体,城北快速路项目部为搬迁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工作。黄刚华位于荆州市××区郢城镇北环路××号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纳入搬迁范围。2018年8月22日,黄刚华的房屋被拆除。黄刚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荆州区政府强制拆除黄刚华位于荆州市××区××号房屋的行为违法,由荆州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刚华房屋被强制拆除,法律责任由谁承担。黄刚华认为,荆北村村民委员会无权拆除涉案房屋,荆州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该行为后果应该由荆州区政府承担,并向法院提交了强拆现场视频光盘,城北快速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城北快速路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荆州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成立2017年区棚改工作指挥部、重点建设项目部和工作专班的通知,关于从镇、村抽调人员充实2017年全区重点建设项目部的通知,关于明确2018年全区重点项目部专班人员的通知,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城北快速路项目房屋搬迁安置有关事项的通告,荆州区城北快速路项目荆北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宣传册,黄刚华土地证、房产证等证据。经审查,城北快速路项目部虽为荆州区委办公室发文成立,但其系协调指挥机构,并未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黄刚华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适用《荆州区城北快速路建设项目荆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方案》,荆州区政府不是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主体。在该方案中明确规定了郢城镇政府、城南经济开发区为搬迁主体,城北快速路项目部为搬迁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工作。荆北村村民委员会自认通过村民自治的形式拆除了涉案房屋,但是荆北村村民委员会无法定职权,拆除涉案房屋也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黄刚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荆州区政府就是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者、实施者,黄刚华起诉荆州区政府没有事实根据。对此,法院依法向黄刚华进行了释明,黄刚华坚持起诉荆州区政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对黄刚华的起诉应予驳回。因其涉案房屋被强拆一事,可在依法正确选择适格被告后,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刚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黄刚华。 黄刚华上诉称,荆州区政府是负责城北快速路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责主体,上诉人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偷拆与荆州区政府存在高度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已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偷拆行为由城北快速路项目部及其委托的拆除公司人员实施,上诉人以成立项目部的区政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黄刚华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适用《荆州区城北快速路建设项目荆北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与补偿方案》,该方案中明确规定郢城镇政府、城南经济开发区为搬迁主体,城北快速路项目部为搬迁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工作。黄刚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荆州区政府就是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者、实施者,荆州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黄刚华坚持起诉荆州区政府,故一审法院驳回黄刚华的起诉并无不当。黄刚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辅 伦
审判员 胡 文
审判员 马 春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建明
书记员 郭建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