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621号
原告:郭永春,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财税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永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鲁Q×××××/鲁Q×××××号车驾驶员,2018年6月4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省道308线22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陶平驾驶同向行驶的甘D36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含不计免赔,在核实四证合法有效,排除法定、合同约定免赔情形,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4日19时30分许,在省道308线227公里加100米处,原告郭永春驾驶鲁Q×××××/鲁Q09**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陶平驾驶甘D36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郭永春受伤,车辆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古公交认字[2018]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永春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郭永春驾驶鲁87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8年6月6日,原告郭永春到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26日),支付医疗费69145.47元,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67.96元。原告为复印病例支付复印费30元。2018年12月7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左右。2018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9年1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鼎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永春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照医院证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5月27日,鉴定机构出具民信司鉴【2019】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永春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1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第三者主张权利。 本院认定原告郭永春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71713.43元;2、误工费44790.9元(213.29元/天×21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9765元(69.75元/天×20天×2人+69.75元/天×100天);4、残疾赔偿金,结合重新鉴定报告,本院认定7357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6、二次手术费,结合重新鉴定书,本院认定15000元;7、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元(10元/天×20天);9、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损伤系由其自己造成,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结合发票,本院认定24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8047.33元,被告应在车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予以赔付,即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永春保险理赔金1500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蒙阴县支行,账号:62×××78)。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郭永春负担7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