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5413号
原告:刘莹,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中良,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1号1栋3层88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琪,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莹与被告张中良、被告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阳,被告易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莹与张中良、易拉公司签订的《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2.解除刘莹与张中良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张中良返还刘莹转让款162000元,并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张中良赔偿刘莹居间服务费5200元、公司过户费500元;5.张中良向刘莹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55000元;6.现登记在刘莹及刘亚楠名下的杭州储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张中良及李珣所有,张中良办理上述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企业联络人、企业财务人员、监事、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将刘莹及刘亚楠从公司登记事项中去除,由此产生的税费等由张中良承担;7.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中良承担。庭审中,刘莹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张中良支付刘莹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2309.5元、住宿费27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刘莹与张中良、易拉公司签订《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中良将天猫网络店铺“绯婉旗舰店”产权人杭州储楚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刘颖,以100%股权转让的形式达到店铺转让目的,转让总价162000元(含店铺转让价款52000元、天猫商城技术服务费60000元、消费者保障金50000元),刘莹另承担居间服务费5200元。《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的2019年3月4日,刘莹向易拉公司支付定金10400元,2019年3月6日,刘莹按照《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易拉公司支付转让款156800元,总计支付167200元。上述款项易拉公司扣除5200元居间服务费后剩余款项已支付给张中良。按照《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2019年3月7日,刘莹与张中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亚楠与李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3月18日,股权过户代办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同日杭州储楚贸易有限公司投资人由张中良、李珣变更为刘莹、刘亚楠,监事由张中良变更为刘亚楠,执行董事总经理由李珣变更为刘莹,法定代表人由李珣变更为刘莹。杭州储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后,刘莹与张中良对“绯婉旗舰店”店铺子账号于2019年3月5日至6日期间多次发送违规消息,“绯婉旗舰店”店铺主账号被禁言至2019年9月4日,并被永久终止子账号服务。根据《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刘莹受让杭州储楚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合同目的主要在取得店铺的经营控制权,但在“绯婉旗舰店”店铺交接前,因张中良的原因导致店铺主账号被禁言至2019年9月4日,被永久终止子账号服务,店铺经营功能大部分已丧失,刘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致严重经济损失,经与张中良协商未果,故提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拉公司辩称,易拉公司已经完成了作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刘莹与张中良因后续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纠纷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合同约定如因张中良隐瞒公司、店铺的真实情况造成的损失与责任,均由张中良承担。故易拉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中良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张中良(甲方,出让方)、刘莹(乙方,受让人)与易拉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张中良易店无忧会员名为“yd-cbcfgh”,刘莹易店无忧会员名为“yd-dbgaja”;鉴于丙方设立有易店无忧网络店铺转让平台(××),提供网络店铺转让居间服务工作,就丙方促成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名下的天猫商城网络店铺(绯婉旗舰店)事宜,三方特订立本合同;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通过丙方的居间撮合工作,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天猫网络店铺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受店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后,由乙方持有店铺、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甲方根据需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店铺转让价款为52000万元,天猫商城技术服务费60000元及消费者保障金50000万元由乙方另行支付,总价款为162000元;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手续前的5日内,乙方一次性将(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0400元)剩余转让总价款156800元支付给丙方,丙方收到转让总价款后分期支付给甲方,在甲、乙双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手续当日支付78500元,在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手续、银行开户许可证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8500万元。居间服务费7200元,甲方支付2000元,乙方支付5200元;在店铺交接给乙方前,因甲方原因导致店铺出现违规扣分等情况,从而致使乙方无法经营约定类目的,甲方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全部价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乙方损失;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前,与目标公司及店铺的全部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的全部劳动用工责任和社会保险责任;本合同签署完成后,视为丙方已成功撮合甲乙双方关于本次店铺及目标公司转让的交易,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甲、乙双方的居间服务费用;任何一方对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违反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9年3月4日,刘莹向易拉公司支付定金10400元;2019年3月6日,刘莹通过案外人刘亚楠账户向易拉公司支付转让款156800元,以上合计167200元。易拉公司在扣除居间费7200元后,将转让款160000元支付给张中良。 2019年3月7日,张中良与刘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中良将其在杭州储楚贸易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刘莹,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8日,双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莹支付过户费500元。 2019年3月21日,双方完成案涉网店“绯婉旗舰店”的交接工作,“绯婉旗舰店”的绑定手机号由张中良变更为刘莹。 另查明,1.“绯婉旗舰店”子账号在2019年3月5日至3月6日期间,存在发送大量违规广告的行为,上述行为导致“绯婉旗舰店”店铺主账号被禁言至2019年9月4日,子账号服务被永久终止。刘莹与张中良协商未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2.刘莹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5000元。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王照阳律师为本案诉讼产生交通费2309.5元、住宿费168元。 以上事实有《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聊天记录截图、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股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庭审中,刘莹提交滴滴打车记录截图,以证明为本案诉讼产生的打车费,
本院认为,打车费并非因本次诉讼而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莹主张因目标公司所有的网店“绯婉旗舰店”在与刘莹交接前存在发送大量违规广告而遭到主账号禁言至2019年9月4日,并永久终止子账号服务的处罚,导致刘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张中良存在根本违约,张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认可刘莹的陈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刘莹要求解除《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刘莹要求张中良归还转让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莹要求张中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因违约方的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刘莹要求张中良赔偿居间服务费5200元、赔偿过户费500元;支付律师费35000元、交通费2390.5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刘莹提交的票据,共产生住宿费168元,刘莹要求张中良支付273元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168元。 刘莹关于要求将刘莹及刘亚楠名下的杭州储楚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张中良和李珣所有,张中良办理上述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企业联络人、企业财务人员、监事、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将刘莹及刘亚楠从公司登记事项中去除,由此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张中良承担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处理,刘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对刘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莹、张中良、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刘莹与张中良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张中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莹转让费162000元; 三、张中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莹居间服务费5200元、过户费500元; 四、张中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莹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交通费2390.5元、住宿费168元; 五、驳回刘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2320.5元,由刘莹负担320.5元,由张中良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 莹 速录员 邹雪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