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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9民初608号

翟某与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翟某;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9民初608号

原告:翟某,男,汉族,1992年8月19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平均,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住伊川县,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国存,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女,汉族,1991年7月23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强,伊川县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翟某诉被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平均、亓国存,被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9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原告通过微信陆续向被告转了4次钱共计4040元。2017年8月底订婚给被告11000元,订婚戒指给被告3000元,后来买衣服2000元,2017年11月初六(农历)送好给15000元,到2018年农历3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要了10000元买金首饰,2018年4月初六(农历)行礼当天两次给被告26800元及600元化妆品钱,结婚当天带钥匙钱、改口钱、红包钱等共计2540元,让原告给被告办理捷信贷款2800元,原告又付5个月利息每月350元,共计455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钱7953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结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再三推托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也不回原告家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给被告送彩礼及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待客等花费了20多万元,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钱,现被告无故不跟原告生活,导致原告及家人为该婚事欠下了外债累累,生活极其困难,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彩礼是赠与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女方在再婚时候容易受人嘲讽和挑剔;3、答辩人在与原告举行婚礼后,怀孕流产,给答辩人造成伤害,精神受到很大压力;4、原告诉状中所提金额有一部分不实,同时在双方举行婚礼后,答辩人用于双方生活消费支出一部分金钱。原告翟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7360元;2、原告母亲住院记录;3、彩礼清单。被告白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洛阳仁大医院诊断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原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转款7360元。2017年8月订婚给被告现金11000元,给被告3000元用于购买订婚戒指,2017年11月初六(农历)送好给现金15000元,行礼时给现金25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7月被告在洛阳仁大医院流产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电动车一辆(被告已骑走)。

本院认为,彩礼系订有婚约的男女之间,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现金,其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翟某为了达到与被告白某结婚的目的,原告及原告家人共给付被告彩礼54000元。虽然原告翟某与被告白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考虑到被告白某与原告翟某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流产给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且被告已将部分彩礼购置了结婚物品带到原告家,故酌定返还彩礼20000元。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7360元属于男女朋友的正常交往,不属于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翟某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原告翟某承担744元,由被告白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慧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巧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