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2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地铁大厦**。
负责人:姜正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兵,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祥付,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潘祥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祥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60295.26元,其中:贷款本金35963.23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零售利息10490.3元、滞纳金13345.74元、现金利息495.99元,以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零售利息、滞纳金、现金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被告潘祥付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2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能按约清偿,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已发生贷款余额60295.2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潘祥付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基本情况 1.卡号:40×××21。 2.签约申领时间:2011年6月26日。 二、信用卡欠款情况(计算截至2016年6月28日) 1.欠款总额:60295.26元。 2.欠款明细:本金35963.23元、零售利息10490.3元、滞纳金13345.74元、现金利息495.99元。 3.逾期时间: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未足额还款。 4.催收历史:被告违约后,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足额还款。 三、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滞纳金等约定情况 1.利息约定: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零售利息,即乙方(指信用卡申请人)及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指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现金利息,即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 2.费用收取顺序: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违约金等),消费透支款、现金提取款项,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变更上述顺序。 3.滞纳金约定: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如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计息方法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账户每月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表、催收历史表、余额构成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所欠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被告逾期后的还款顺序亦应遵循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具体以原告系统生成为准。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明确取消滞纳金后,《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原告以最新公告为准的方式并不能当然赋予原告任意创设收费项目的权利,故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7年1月1日前产生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但2017年1月1日前利息、费用、滞纳金总和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被告潘祥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祥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35963.23元、零售利息10490.3元、现金利息495.99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滞纳金(以原告系统为准的滞纳金与利息总和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还本金根据实时欠款情况,以原告系统为准);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8元,由被告潘祥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应良华
人民陪审员 叶默然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