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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执异106号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宝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天源分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宝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天源分公司;李银昌;邓小会;陶亚凌;陶应先;赵文章;李芙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新01执异106号案外人:高付红,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

负责人:骆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女,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宝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路西一巷********/div>

法定代表人:韩军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天源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五场夏家园小区门面房iv>

负责人:赵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银昌,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

被执行人:邓小会,女,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陶亚凌,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陶应先,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赵文章,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执行人:李芙蓉,女,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宝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宝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天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图壁天源分公司)、李银昌、邓小会、陶亚凌、陶应先、赵文章、李芙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付红于2019年5月6日对执行呼图壁天源分公司名下位于××县(证号:兵房字第***第N0125号,面积18472.80平方米)中一层31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付红称,2014年5月30日,我与呼图壁天源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呼图壁天源分公司名下位于××县商铺,合同单价6067.2元/平方米,房款总金额315433.73元。我按约定按期支付了全部房款,呼图壁天源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我交付了商铺。我现使用该商铺至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执48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该商铺系我本人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上述商铺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明宝源公司、呼图壁天源分公司、李银昌、邓小会、陶亚凌、陶应先、赵文章、李芙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8)新乌诚信证内字第30267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新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新01执4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新01执48号执行裁定及查封公告,查封了呼图壁天源分公司名下位于××路(证号:兵房字***第N0124号,面积6740.17平方米)、2号商业楼1-6层(证号:兵房字第***第N0125号,面积18472.80平方米)、3号商业楼1-3层(证号:兵房字第***第N0126号,面积4653.41平方米)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农六师国用(2013)第***号,面积11065.36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宝源公司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当日呼图壁天源分公司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开发的的位××路(房产证号:兵房字第***第N00124、面积6740.17平方米)、2号楼1-6层(房产证号:兵房字第***第N00125、面积18472.80平方米)、3号楼1-3层(房产证号:兵房字第***第N00126、面积4653.41平方米)及座落于芳草湖农场场部以北,团结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再查明,2013年12月8日案外人高付红与呼图壁天源分公司签订“芳草湖汇福商业街定房协议”。2014年5月30日高付红与呼图壁天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付红购买呼图壁天源分公司开发芳草湖***三期商业楼第2幢一层31号,建筑面积51.99平方米,总价款315433.73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高付红向呼图壁天源分公司共计支付房款315433.73元。自2014年5月30至今上述商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上述房产至今登记在呼图壁天源分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2019)新01执48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协议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高付红是否为涉案查封房产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高付红与呼图壁天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呼图壁天源分公司将***三期1号楼1-5层、2号楼1-6层、3号楼1-3层抵押给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是2016年4月28日,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案外人高付红签订合同及付款时间均在涉案房产抵押、及查封之前,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产。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呼图壁天源分公司名下尚未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对此案外人没有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芳草湖天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天源分公司名下位于××县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焰

审判员 温鹏钧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