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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91民初8821号

8821鼎顺康精密工具(苏州)有限公司与南昌利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1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鼎顺康精密工具(苏州)有限公司;南昌利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8821号

原告:鼎顺康精密工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九江路**。

法定代表人:马晓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凡,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利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武溪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鼎顺康精密工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康公司)诉被告南昌利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顺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见涛、徐凡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顺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1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40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0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购PCD道具等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发出的订单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利冠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南昌利冠科技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送货,产品规格及单价以订单为准;双方每月底对账确认无误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开票金额的50%货款,剩余50%货款以月结90天为账期开具银行转账支票;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下订单购买PCD刀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订购日期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订购单》8份,上述订购单除订购日期为2018年5月5日的订购单外,均有“南昌利冠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订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PCD刀具,订单总金额合计489100元。原告称其按照订单要求将货物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送货金额为4811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8年5月5日至7月7日的送货单25份,送货单载明的客户为被告。25份送货单载明的物料规格为1.2*1.1*45°的PCD刀具的数量合计1997支,物料规格为1.2*1.05*45°的PCD刀具的数量合计195支,物料规格为1.2*1.0*45°的PCD刀具的数量合计120支,物料规格为1.2*0.95*45°的PCD刀具的数量合计19支,物料规格为1.1*0.85*45°的PCD刀具的数量合计2150支,物料规格为1.1*0.8*45°的PCD刀具的数量合计100支,物料规格为1.1*0.7*45°的PCD刀具的数量合计505支。原告称,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郑庆庆、刘燕、嵇洪才、肖姓人员及被告公司股东刘帅锋。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至7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分别为108055元、95000元、47500元、71250元、48545元、110770元,合计481120元。发票载明的应税货物除物料规格为1.1*0.85*45°的PCD刀具的数量合计2250支、物料规格为1.1*0.7*45°的PCD刀具的数量合计500支、未载明有物料规格为1.1*0.8*45°的PCD刀具外,其余内容与送货单一致。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表,上述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发票认证的最晚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南昌利冠科技供货协议书》、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发票证人情况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利冠科技供货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其已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提交了金额合计481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该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另,对于交付事实,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金额为481120元的货物。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南昌利冠科技供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以月结90天为账期开具银行转账支票,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涉案发票已经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前认证,故被告应于2018年8月6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40560元,于2018年11月6日前支付货款24056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货款481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利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顺康精密工具(苏州)有限公司货款481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4056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4056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78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1798元,由被告南昌利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春鸣

人民陪审员  金兴梅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虎

书 记 员  刘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