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民初1213号
原告:平南县镇隆镇金顺隆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平南县镇隆镇信用社旁。 经营者:梁日华,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南县。
被告:杨观平,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 原告平南县镇隆镇金顺隆汽车租赁行诉被告杨观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县镇隆镇金顺隆汽车租赁行经营者梁日华到庭,被告杨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镇隆镇金顺隆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观平向原告支付租金54000元(从2018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止共180天);2、判决被告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租金300元支付给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被告杨观平与原告平南县镇隆镇金顺隆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丰田牌桂R×××××号轿车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天,每天租金为200元;如未经原告同意逾期退还轿车的,逾期租金按照原标准的150%计收。自租赁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租金,且未归还车辆给原告。为此提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杨观平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丰田牌桂R×××××号轿车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天,自2018年7月21日13时起至2018年7月24日13时止,还车时6小时以内的按半天计算,6小时以上(含6小时)按照一天计算;每天租金为200元;如未经原告同意逾期退还轿车的,逾期租金按照原标准的150%计收。办理租赁手续时,被告交付了押金1000元给原告。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交租金,亦未归还车辆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并且原告依约定将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元押金,有《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车辆,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没有主张被告归还车辆,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租金给付问题,首先,本案标的物为车辆,有其特殊性,表现在车辆消耗物,其价值随时间流逝而不断贬值,其使用价值(包括租金)也不断变小。其次,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继续支付租金或明示要继续租用涉案车辆,虽然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在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该车,故不能认定被告继续租赁该车的事实存在。故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宜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原告主张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的权利,可以侵权之诉另行起诉。但是,原、被告租赁合同中“如未经原告同意逾期退还轿车的,逾期租金按照原标准的150%计收。”的约定,认可了租期届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以更高的租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处理的情形。故侵权之日应当在扣除合理期间后起算。原告本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不满一年。因此,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该合理期限内的租金或违约金。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共272天为合理期限内,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租金,没有超出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至2019年3月21日止的租金54000元,是其合法权利的合理行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在租车时已经交付押金1000元,应再减除1000元,即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为53000元。关于从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的后续处理问题,因从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租金300元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观平向原告平南县镇隆镇金顺隆汽车租赁行支付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租金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南县镇隆镇金顺隆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1150元,减半后收取575元,由被告杨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150元,款汇至账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为: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甘德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覃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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