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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02民初3474号

杨洁莲与温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洁莲;温新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2民初3474号

原告:杨洁莲,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原告的送达地址为江城区新江北路淘金湾7栋2楼,代收人蔡伟航,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航,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新颖,女,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杨洁莲诉被告温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洁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每个月1500元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相识十多年的朋友,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500元/万元,即每月3500元计算,每月支付一次。2016年5月左右,原告再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万元,没有对该借款约定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内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2019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借款本息144000元,并承诺分期偿还。否则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余下所有债务,且可按每月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款承诺书》签写后,被告仍然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奈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依法委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法律费用7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温新颖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被告温新颖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温新颖截止至2019年1月1日尚欠杨洁莲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144000元),现本人承诺分三期还清:1、于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2、于2019年2月28日前偿还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3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元)。本人未还以上任何一期债务,则杨洁莲有权向法院起诉本人一次性偿还,余下所有债务,且可按每月1500元要求本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本人愿意承担杨洁莲因实现债权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温新颖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

被告签写上述《还款承诺书》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还款承诺书》中结算的144000元包含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其中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1.7%)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9年1月1日,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实际上亦是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向被告追收上述借款向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7000元,并开具了法律服务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温新颖身份证、《借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温新颖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144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4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上述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月计收利息,现原告确认每月1500元利息即为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算,故应从签写《还款承诺书》次日即2019年1月2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被告温新颖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9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54000元,从2019年1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因被告温新颖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其追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被告温新颖原因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温新颖负担,故被告温新颖应向原告赔偿法律服务费7000元。被告温新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新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9年1月1日,借款利息为54000元,从2019年1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给原告杨洁莲;

二、限被告温新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法律服务费7000元给原告杨洁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新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成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