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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83民初618号

李华英与骆上帝、骆华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华英;骆上帝;骆华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83民初618号

原告:李华英,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骆上帝,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骆华娇,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北约商厦7层05单元、13单元、15单元。

负责人:邓少琳,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华英诉被告骆上帝、骆华娇、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上帝、被告骆华娇及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骆上帝、骆华娇、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44512.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骆上帝、骆华娇、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骆上帝驾驶登记在骆华娇名下的粤G×××××号小型轿车由龙塘往下西坡方向行驶,17时43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新村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吴公交认字(2018)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上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骆华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吴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住院49天,损失医疗费35240.3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1、腰1-3椎体体左侧横突闭合性骨折;2、左侧第12助骨小头骨折;3、左颞顶部、腰背部、左腹部软组织挫伤;4.腰4/L5/S1椎间盘膨出。原告住吴川市××××号,属樟铺镇龙塘村委会管辖,而龙塘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即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华英的损失列举如下:1、医疗费35240.34元。2、住院伙食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2450元(50元/天×49天)。4、护理费7350元(150元/天×49天×1人)。5、误工费7849.8元(58473元/年÷365天×49天)。6、交通费1470元(30元/天×49天)。7、财产损失1770元(其中:车辆损失99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80元)。上述损失合计61030.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42590.3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6669.8元,财产损失1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8439.8元(16669.8元+1770元+10000元),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6072.27元【(42590.34元-10000元)×80%】。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赔偿原告的54512.07元损失的,由其他被告负责赔偿。在原告起诉前,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三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44512.07元,但三被告未自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辩称:

一、肇事车辆粤G×××××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骆华娇。

二、以下是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未有医疗发票对应,原告应当予以补充,请法庭依法审核。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在诉请中扣减。2.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无医院医嘱支持原告需加强营养,亦未见原告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无从认定该笔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3.护理费过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23日,应当按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4.原告请求误工费无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减少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其作为举证方,应当提供正式合法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等客观证据佐证其收入状况,另外需提供误工证明佐证其因事故造成持续误工及收入减少,而其均未提供,应视为其无工作收入,也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当根据发票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支持不超过500元。

三、诉讼费。答辩人在次交通事故中非侵权方,且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骆上帝、骆华娇不作答辩。原告李华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被告骆上帝的身份情况;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③被告骆上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④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骆华娇。3.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损失医疗费的情况。4.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李华英入院治疗的时间及伤情。5.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李华英的住院时间、伤情及治疗情况。6.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李华英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的检查、住院治疗过程。7.MRI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李华英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的检查、住院治疗过程。8.CT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李华英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的检查、住院治疗过程。9.彩超诊断图文报告,拟证明原告李华英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的检查、住院治疗过程。10.心电图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李华英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的检查、住院治疗过程。11.护理记录,拟证明原告李华英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的检查、住院治疗过程。12.报告单张贴表,拟证明原告李华英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的检查、住院治疗过程。13.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骆上帝、骆华娇、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均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李华英提供的证据1-13予以认可并采纳。被告骆上帝、骆华娇、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骆上帝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龙塘往下西坡方向行驶,17时43分,当车行驶至吴川市××××新村时,与前方左转弯的李华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电机码:170537277)发生碰撞,造成李华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0日,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吴川交警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8]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上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腰1-3椎体体左侧横突闭合性骨折;2、左侧第12助骨小头骨折;3、左颞顶部、腰背部、左腹部软组织挫伤;4.腰4/L5/S1椎间盘膨出;5.腰3椎体脂肪瘤”,原告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5240.3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腰部制动、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诊。经二轮电动车车主(电机码为170537277)即本案原告李华英申请,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电机码为170537277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结论书,认定电机码为170537277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合计为990元。原告李华英为此花去评估费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骆上帝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骆华娇未向原告作出赔付。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争议,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粤G×××××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骆华娇,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由被告骆上帝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川交警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8]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上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为:

一、原告李华英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

二、原告李华英的损失应由谁赔偿。

一、关于原告李华英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参考《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华英各项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240.34元,有上述医院的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华英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辩称无医院医嘱支持原告需加强营养,亦未见原告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诊断为多处骨折,需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参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六项营养费“未涉残:20元/天×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的规定,李华英的营养费为20元/天×49天=980元,已超过500元,故本院认定李华英的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640.34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5.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原告请求1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妥,根据李华英的伤情、医嘱,李华英的护理费为5880元(49天×120元/人/天×1人)。6.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等客观证据佐证其收入状况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应视其无工作收入,但原告李华英事故发生时为30周岁,是青壮年劳动力,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9天,确实造成误工损失。因李华英户口住地系龙塘新村,属龙塘村委会下辖自然村,龙塘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参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11项、第12项“户籍性质根据户籍登记信息认定。户籍登记为居民的,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确定。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是‘1’的,为城镇;首位数是‘2’的,为农村”的规定,李华英为城镇居民,故可参考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3347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并未定残,故其误工天数可参考其住院天数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347元/年÷365天×49天=7161.65元。7.交通费,李华英虽没有提交相关的支出票据,但根据李华英家到其医治医院(吴川市人民医院)的距离及住院的时间,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合理,故李华英的交通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11.65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1.财产损失费:原告李华英系电机码为170537277的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该辆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365元,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为据,故本院认定吴华兴财产损失费为990元。2.财产损失评估费: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为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且有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580元,为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且有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0元。

二、关于原告李华英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被告骆华娇为涉案的粤G×××××号车辆于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40640.3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在该项目不足额赔偿的部分为30640.3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4511.6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向原告赔付14511.6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下(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77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向原告赔付1770元。综上,不足额赔偿原告损失部分为30640.35元,因被告骆上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骆上帝应承担该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24512.27元(30640.35元×80%)。因粤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骆上帝承担的24512.2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赔付给原告。又因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4512.27元(24512.27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华英支付26281.2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华英支付14512.27元。

三、被告骆华娇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由原告李华英承担1579.69元,被告骆华娇负担768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雄

人民陪审员  杨柳清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