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46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住永嘉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聪平,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永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佩,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权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聪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同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分别于起诉之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17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知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聪平及其辩护人朱佩、金权勇,证人李某2、郑某、法医付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1在永嘉县条乡村道路上用水泥砖块砌了一面墙,仅留部分缺口供他人通行,而被告人李聪平因在建房屋需要必经此处。2017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聪平与被害人李某1在永嘉县上因水泥砖墙发生口角,李某1不让李聪平车驶过,但李聪平仍强行驾驶三轮车驶向上述水泥砖墙缺口处,双方遂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随后双方又互扔石块,后被村民拉开。经永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聪平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2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5.11.4a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伤致左桡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经医院检查,李某1头顶部可及肿胀,有压痛,头部外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因本案殴打他人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其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2018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聪平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聪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李聪平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某1因伤住院治疗,要求李聪平赔偿医疗费34241.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小屋被毁损20000元,共计人民币95181.78元。 被告人李聪平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需要承担李某1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聪平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证人李某2、李某3、郑某的证言,均称李某1持木棍殴打李聪平,未看到李聪平持木棍殴打李某1;能够证明李聪平持木棍殴打李某1的只有陈某的证言和李某1的陈述,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李聪平持木棍殴打李某1的事实;2.李某1的伤势不排除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形成或者李某1自己拿锄头砸李聪平的三轮车时所致。若法庭认为李聪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被害人李某1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聪平与被害人李某1均系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村民。李某1以一条乡村道路占用其家宅基地未得到补偿为由,用水泥砖块砌了一面墙,仅留部分缺口供他人通行。2017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李聪平因建房驾驶三轮车经过上述道路时,李某1不让李聪平经过,但李聪平仍强行驾驶三轮车准备经过时,双方发生争吵,李某1持木棍殴打李聪平,李聪平下车后亦持木棍殴打李某1,随后双方又互扔水泥砖块,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聪平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1伤致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8月1日,被害人李某1因本案殴打他人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其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2017年5月21日,被害人李某1因伤到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974.3元,另外,护理费酌定为5200元、营养费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交通费为220元,共计人民币277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聪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2、徐某、吕某、李某3、李某4、郑某的证言,法医付清平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关于李某1伤情鉴定的说明、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永嘉县碧莲中心卫生院门诊日志、永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李某1医疗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聪平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李聪平没有用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1。
本院认为,李某1的陈述称,其被李聪平用木棍殴打其左手臂,致使其左手受伤;证人陈某的证言称,其看见李某1与李聪平拿木棍相互殴打;李聪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其骑三轮车经过时,李某1拿木棍不让其经过,并用木棍殴打其手臂,其马上下车,李某1又用木棍殴打其肚子,其也想拿木棍殴打李某1,但没有拿到木棍,后来用水泥砖块砸向李某1,李某1也用水泥砖块砸其;现场勘查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现场李聪平的三轮车前面有一堆木棍,李聪平下车后能够直接拿到木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聪平与李某1相互持木棍殴打的事实,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李某1的伤势可能是旧伤或是拿锄头砸李聪平的三轮车所致。
本院认为,根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李某1左小臂有肿块;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1左桡骨中远段骨折;法医付清平的证言、关于李某1伤情鉴定的说明,证实李某1伤势系新鲜骨折,受直接外力作用所致;永嘉县碧莲中心卫生院门诊日志、永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李某1医疗信息、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1在案发前没有到医院就诊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1的伤势是在与李聪平互殴过程中受伤,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聪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结合被害人李某1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李聪平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聪平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某1轻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实际发票数额为准;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李某1已年满七十岁,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务工损失,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小屋被毁坏损失,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聪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 谷作鹏
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志豪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