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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6民初5419号

李久卫与郝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久卫;郝养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5419号

原告:李久卫,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郝养民,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沣东新城。

原告李久卫与被告郝养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壹万叁仟叁佰捌拾玖元整(13389元);2.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多次给被告职工灶房送煤,煤款共计壹万玖仟叁佰捌拾玖元整(19389元)。2018年6月12日经王寺派出所调解,2018年6月12日先支付肆仟元整(4000元),被告承诺剩余欠款分八次还清,每次还款贰仟元整(2000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支付贰仟元整(2000元),剩余壹万叁仟叁佰捌拾玖元整(13389元)未能遵守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让被告履行承诺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承诺,拒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辩称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待厂房拆迁后再行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原告李久卫多次给被告郝养民职工灶送煤,煤款共计壹万玖仟叁佰捌拾玖元整(19389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亲属刘洁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确认了上述款项,并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6月22日被告先支付原告欠款肆仟元整,被告承诺剩余欠款15389元分八次给原告还清,每次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元,分别是次月7月22日、8月22日、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22日共计8次;2.被告一定要信守对原告的承诺,按时给原告还款;3.还款事宜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刘洁办理还款一事;4.双方对协议如无异议,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此后再未按照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久卫向被告郝养民供应煤炭,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

原告代理人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养民支付原告李久卫货款13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宝卫   二〇一九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高雪宁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