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5632号
原告:吴涛,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文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原告吴涛诉被告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3月至2018年10月止29664元,以及还清止所有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被告找原告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借款459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到2013年还款15000元,余款3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贵州公安综合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文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涛与被告文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出借给被告459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涛人民币45900元整”,后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余款30900元原告经寻找被告偿还未果后而提起本院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文军因需要向原告吴涛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将该借条让原告持有,视为其认可向原告借款45900元且原告已实际出借的事实,其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文军偿还其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并据原告关于被告已偿还其15000元本金的自认,确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9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文军偿还其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自2014年3月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基于本案原告涉案借款被占用期间利息受损的事实,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即2018年9月19日作为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算时间并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涛借款本金30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0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付直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14元,由被告文军负担1244元,由原告吴涛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河鑫
人民陪审员 张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