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21刑初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宁夏同心县,身份证号:6403241983********,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城北村五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作出(2018)0521刑初78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5刑终13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宁0521刑初7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峰在宁夏同心县“永昌”家具广场附近向于某某(己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又三小包,后于某某乘坐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在返回内蒙的途中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于某某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大包又一小包,分别净重62.1克、0.9克,从王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三小包,净重2.9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高峰在宁夏同心县“永昌”家具广场附近向赵某某赎买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后赵某某乘坐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在返回内蒙的途中被中宁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大包,净重57.9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峰在宁夏银川市“蓝泰”广场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高峰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9.2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据上事实, 被告人高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12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并出示了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高峰辩称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时毒瘾犯了,其未向于某某、赵某某贩卖过毒品,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其为了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峰向于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指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高峰的犯罪事实不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峰在宁夏同心县“永昌”家具广场附近向于某某(己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又三小包,后于某某乘坐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在返回内蒙的途中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于某某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大包又一小包,分别净重62.1克、0.9克,从王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三小包,净重2.9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于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中,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5.9克,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9日、11月22日、2017年5月3日、5月27日、5月31日、7月12日、8月15日、12月12日依法取得的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高峰购买毒品经过的事实。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8日下午,其通过赵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后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宁夏同心县出发,次日凌晨5点多到小洪沟服务区休息一个多小时后,于早晨7点多到达同心县一个家具城旁边,等了大约二十多分钟,高峰乘坐的轿车停在其车三、四米处,其在确认了对方的身份后,其将钱交给高峰,高峰交给其一大包、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后海洛因经中宁县公安局称量为60多克。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9日、11月22日依法取得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车拉着于某某到宁夏同心办事,回来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18日下午,其开车拉着于某某到宁夏取东西。次日早晨7点多,到达同心一个商业街旁边停下,过了一会儿,过来一辆轿车,于某某到车跟前,和车上人说了话之后就回来了,我们便返回包头,在高速路上于某某掏出三小包毒品给其,其与于某某行驶到一个服务区下车休息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4.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心县永昌家具生活城附近是其向被告人高峰购买毒品的地点以及被告人高峰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5.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高峰对于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2月1日,经高峰辨认,确定于某某(副驾驶员)、王某某(司机)就是包头女人派到同心取毒品的人。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21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向于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的一天,包头女人给其打电话说要2万多元钱的东西(指海洛因),她会派两个人过来拿。其就向姓马的女人那里联系货源。第二天早晨,包头女人给其打电话说她派的人开着一辆内蒙号牌的车到了同心建材城,其就让高某某开宁CD48**号尼康轿车从固原三营拉上其到同心后,其让姓马的女人将货拿到建材城。其到建材城从姓马的女人那拿上东西后将东西给了包头女人派来的人,并将包头女人派来的人支付的现金给了姓马的女人,姓马的女人给其给了五、六克的海洛因,后其就回固原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能够证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峰向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5.9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高峰在宁夏同心县“永昌”家具广场附近向赵某某(己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后赵某某乘坐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在返回内蒙的途中被中宁县公安局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大包,净重57.9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5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赵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中,中宁县公安局依法从赵某某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共计57.9克,该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1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高峰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4日中午,其乘坐邱某某的车到宁夏买东西,晚上11点左右,其到达同心的一个建材城,从一个男子手中买到价值两万多元的毒品海洛因后,由邱某某驾车返回,行至桃山高速公路收费站碰到一些人要检查其乘坐的车辆,邱某某驾车冲卡逃离,其二人行至海兴开发区高速公路收费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衣服袖口中搜缴了五十多克的海洛因,后经公安机关称量一大包毒品海洛因重量为57.9克。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5日、12月9日、12月30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车拉着赵某某到宁夏同心买东西,回来途中行至海兴开发区高速公路收费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3日下午,赵某某问其12月4日有没有时间拉她出一趟门,其答应后于12月4日下午2点左右驾驶蒙BL3**吉利金刚汽车从包头出发,晚9点多从同心高速路口下高速,按赵某某的指引将车停在公路边,过了几分钟后,一辆白色皮卡车停在其车后面,赵某某与车上男子沟通后,让其调头跟在白色皮卡车后面走,大约走了100多米又停在路边,赵某某下车走到白色皮卡车前,几分种后,赵某某上车,其就拉着赵某某往回走,后在海兴开发区高速公路收费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1月3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其开一辆白色皮卡车,拉着被告人高峰及穆某某到同心下了高速公路后,按高峰的指引,先往中宁方向开了十几米,又往同心建材城方向开,在建材城高峰下车后过了两三分钟又上车让其开车向高速路口方向开,最后停在了一辆轿车后面五六米的地方,高峰下车后与路旁的一辆小轿车中的人说话,后高峰上车,其开车回拉着高峰、穆某某回了三营。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12月12日依法取得的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4日,其与被告人高峰乘坐一辆白色皮卡车,到同心下了高速公路后,先往北开了三四百米,又掉头向高速路口方向走,高峰下车后过了五六分钟拿了一叠钱上车,在车上坐了五六分种后其又下车,过了三四分钟高峰回来让司机拉上回三营,其就和高峰、高某某回三营了。6.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人邱某某、穆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邱某某辨认,同心高速出口向左拐一百米左右处、同心永昌家具城附近系赵某某两次下车的地点;经证人高某某辨认,同心永昌建材城附近系高峰下车的地点;经证人穆某某辨认高某某是2017年12月4日晚拉他与被告人高峰去同心的司机。7.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高峰对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2月1日,经高峰辨认,确定赵某某就是2016年12月4日晚到同心买毒品的人。8.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4日赵某某与被告人高峰之间的通话情况及发短信情况。9.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21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向赵某某贩毒毒品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4日中午,内蒙的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2万多元的毒品海洛因,并说晚上来同心拿,其向同心一个康姓女人联系好货源后,由高某某开着一辆白色皮卡车拉其从固原到达同心,其与内蒙的赵某某在同心建材城附近见面拿上钱后,让高某某掉头向同心高速路口方向开了一阵,从康姓女人手中取到毒品交付给赵某某后其就回固原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能够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高峰向赵某某贩卖毒品57.9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峰在宁夏银川市“蓝泰”广场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高峰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9.2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查明,被告人高峰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高峰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高峰因吸食毒品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23时许,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高峰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携带海洛因可疑物。3.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12月6日,经依法对从高峰处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9.2克,并对该可疑物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三星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4.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6日,中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上述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提取了检材,净重1克。5.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高峰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高峰。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取得的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在银川“蓝泰”广场,其和高峰一起在高峰的车上吸食毒品的经过。7.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6日、12月9日、12月21日依法取得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5日晚上,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主要内容为: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有6克是别人给其的好处,剩下的是其自己购买的,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证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高峰被民警抓获时,当场从高峰处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净重9.2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本案是由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中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3.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峰的归案情况。4.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宁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上交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5.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高峰在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高峰被审讯时精神状态良好,非毒瘾发作期间。6.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高峰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123.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高峰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峰关于其没有向于某某、赵某某贩卖过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峰向于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指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高峰的犯罪事实不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出具的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高峰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3.8克的事实,故被告人高峰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32年12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占河
审判员 邸长英
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