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53民初1924号
原告:廖善敏,女,1966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1984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区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韩丹,女,1986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廖善敏与被告张波、第三人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4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善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申,被告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辉,第三人韩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善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临到期的信用卡,经初步核算,共需偿还信用卡资金90000元。其后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波身份证号码50022619841XXXX于2018年5月10日向廖善敏借现金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借款用于张波做生意,借款于2018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陆续将款项支付至还款账户。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张波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也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张波与第三人韩丹系夫妻关系,廖善敏与韩丹系母女关系。
原告诉称的借条系第三人韩丹向原告出具,被告仅在醉酒后在签名上捺印。原告称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但出具借条后才陆续将款项转至第三人韩丹账户,用于偿还韩丹的信用卡,借款时间矛盾;被告并未实际持有并使用韩丹的行用卡。原告将款项转至韩丹名下的用途,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并未实际使用笔款项,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善敏与第三人韩丹系母女关系,第三人韩丹与被告张波曾系夫妻关系,韩丹与张波于201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2018年5月10日,张波向廖善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张波、韩丹身份证号码50022619841XXXX于2018年5月10日向廖善敏借现金90000元整(玖万元整)借款用于张波做生意,借款于2018年10月10日之前全部归还。”另,廖善敏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韩丹转款10000元,韩丹于当日通过微信偿还其信用卡9340元;廖善敏于2018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韩丹转款20000元,韩丹于当日通过微信偿还其信用卡15000元;廖善敏于2018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韩丹转款20000元,韩丹于当日通过微信偿还其信用卡20000元;廖善敏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微信向韩丹转款20000元,韩丹于当日通过微信偿还其信用卡20000元;廖善敏于2018年8月4日向韩丹转款15000元,韩丹于当日通过微信偿还其信用卡13000元。前述,廖善敏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合计向韩丹微信转款85000元,韩丹在此期间合计通过微信偿还其信用卡77340元。另,廖善敏与韩丹称,双方之间的微信原始聊天记录因手机内存已满,已经删除。韩丹与张波均称,对前述偿还的信用卡使用者均系对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廖善敏主张其与张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廖善敏为证明其与张波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向本院举示了由张波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原告称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其作出的解释仅为应张波要求,张波予以否认,该解释并不合理,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成立时,即2018年5月10日,廖善敏并未直接向张波支付借款90000元,而是在借条出具一个多月后,间断性分5次合计向其女儿韩丹微信转账85000元,该交易模式不符合一般借款的交易习惯,且用于偿还韩丹个人名下的信用卡。对于将款项支付给借款合同之外的人,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系受借款人指示交付或者该笔款项实际由借款人使用。首先,对是否受张波指示交付,张波对廖善敏支付给韩丹的款项表示不知情,且否认借款,廖善敏也未举证证明,故该情形不能成立。其次,对张波是否实际系该笔款项的使用人,原告称韩丹名下的信用卡实际由张波使用,用于其个人生意支出。按照常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应当由自己保管使用,原告及第三人应当举证证明韩丹名下的信用卡实际由张波使用,但其举示的仅为部分通话录音,且这段录音中并未明确使用的金额及时间,且韩丹实际用该微信款偿还信用卡的金额也仅为77340元,与借条载明的金额90000元以及实际转账的85000元均不能相互印证。综合支付人及收款人之间系特殊的母女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排除除借款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且韩丹与廖善敏在前述转款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已灭失等因素,无法佐证韩丹与廖善敏之间系借款意图。故原告举示证据并不能达到盖然性的标准,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9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廖善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廖善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兴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 杨
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