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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81刑初53号

赵某、孔某1、孔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康贵忠;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曹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被害人孔某5妻子。 诉讼代理人刘爱学,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1,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忻城县,系被害人孔某5长女。 诉讼代理人孔德华,系孔某1叔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2,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被害人孔某5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3,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系被害人孔某5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4,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系伤者。 被告人康贵忠,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黎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武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飞云,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4,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路**,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竹平,住山西省黎城县,系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庆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 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贵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以被告人康贵忠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江、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被告人康贵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代理人赵智安、曹竹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故未到庭。因案情复杂,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康贵忠驾驶晋D×××××、晋D×××××号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9km加9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孔某4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孔某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5死亡,孔某4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贵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孔某4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孔某5不负此事故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4、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曹竹平及被告人康贵忠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2万余元。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该肇事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4要求被告人康贵忠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万元。 经查明,被告人康贵忠驾驶晋D×××××、晋D×××××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黎城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死者孔某5、伤者孔某4,皆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贵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实表现证明;死者孔某5及家属户籍证明;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等;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告人康贵忠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贵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康贵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贵忠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贵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在保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和孔某4按比例予以赔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881元×20年=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95253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4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0.1=25762元、误工费23384元÷365×180天=11531.84元、护理费37349元÷365×150天=15348.90元、鉴定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医疗费37269.93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5162.6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晋D×××××、晋D×××××号挂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受偿比例为0.2818)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83202.30元,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415990.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410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不足部分为212050.70元,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4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即孔某4赔付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63615.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付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148435.49元。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孔某4不足部分为69172.57元,应由孔某4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即孔某4自己承担20751.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付孔某448420.8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贵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83202.30元;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415990.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4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148435.49元;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448420.8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4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63615.21元。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孔某3、孔某1、孔某2、孔某4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福臣

人民陪审员  郭劭君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亚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