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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申153号

郑红与陈明志、王慧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红;陈明志;王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申1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红,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佳,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明志,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赣榆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慧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红因与被申请人陈明志、王慧明房屋租赁合同纠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7民终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红申请再审称,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陈明志、王慧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2016年12月,王慧明与陈明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赣榆区商铺一楼租赁给陈明志使用。2017年4月26日,陈明志与郑红经王慧明同意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将其承租的商铺一楼转租给郑红使用,郑红履行了协议约定给付陈明志租金及转让费39000元,并且开始装修。2017年5月15日左右,王慧明到涉案店铺阻止郑红继续装修使用,并威胁恐吓如果继续使用将断水断电。郑红因考虑房屋是用来开设教孩子画画,如果经常有人过来恐吓,也不能正常使用房屋,于是约谈陈明志、王慧明合理解决,郑红在协商未果后于2017年6月诉至法院。2.二审判决认定郑红与陈明志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但二审判决认为陈明志、王慧明均没有实际发生影响房屋使用的行为,驳回郑红要求退还租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郑红在电力部门发现王慧明早在2017年5月27日就申请拆表断电并实际拆除,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使用房屋,陈明志亦不积极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产生诉争,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综上,陈明志、王慧明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郑红的损失,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陈明志提交意见称,1.陈明志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陈明志在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2.对于郑红主张的加盟费、保证金等损失,该损失均与陈明志无关联性,不应当由陈明志承担赔偿。王慧明提交意见称,1.郑红申请再审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郑红申请再审称王慧明同意转租与事实不符,王慧明对郑红恐吓、威胁与事实不符。王慧明既没有同意转租也没有任何恐吓的语言和行为。郑红与陈明志签订的转让合同事前、事中均没有告知王慧明,也未将合同文本交给王慧明查看。王慧明是在郑红装修过程中才知道转租的事实,该事实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郑红的陈述均能证明王慧明是不知道转租的。2.关于郑红称断电的事实。实际情况是郑红与陈明志、王慧明发生纠纷后房屋无人缴纳电费,2017年5月27日左右,王慧明电话征询郑红、陈明志缴纳电费无果的情况下,王慧明才通知供电部门停电。停电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2017年5月初郑红擅自转租,王慧明知晓后表示不同意转租,三方发生了争议在一起多次协商未果才致使停电。是纠纷发生后停电的,不是停电导致的纠纷。在一、二审中,停电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审查过程中,郑红提交户号为xxxx,户主名称王慧明的电表记录,意在证明2017年5月27日王慧明向电力部门申请拆除电表,为了阻止郑红继续使用涉案房屋。陈明志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慧明拆除电表这个事其不清楚。王慧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于关联性问题,郑红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录音资料3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下午,郑红及其父亲、陈明志、王慧明在场,两次提及停电的事实,停电与本案纠纷无关。郑红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郑红提交的证据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郑红与陈明志签订的转租合同是否有效。2.郑红一审诉讼请求主张退回租金、转让款及利息和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一,王慧明与陈明志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未经王慧明同意不得转租,但是王慧明在与郑红协商二、三楼房屋租赁事宜时其对于郑红要从陈明志处转租一楼房屋是明知的,且没有表示反对。同时郑红与王慧明协商二、三楼房屋租赁事宜是需要以郑红从陈明志处转租一楼房屋为前提的,以上事实表明王慧明已经默示同意了陈明志将一楼房屋转租给郑红。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了出租人在异议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请求权。本案中,即使王慧明不同意转租房屋,王慧明在知道转租事实后,没有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而仅是向郑红口头表示要收回房屋,亦未采取措施强行妨害郑红使用房屋。因此,涉案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且能够履行。第三,在涉案转租合同签订以前,郑红、陈明志、王慧明三方已经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过协商,郑红对于陈明志与王慧明之间的租赁事实是明知的。综上,郑红与陈明志签订的转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郑红主张的确认转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对于郑红主张退回租金、转让款及利息问题,如上所述,郑红与陈明志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郑红主张陈明志退回租金及转让款39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对于郑红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陈明志在双方签订转租合同后将房屋交付给了郑红,郑红在王慧明口头表示不同意转租的情况下,仍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郑红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损失存在过错。虽然郑红于2017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郑红一直未将房屋钥匙交付陈明志或王慧明,亦未将房屋钥匙交付法院转交陈明志或王慧明,而郑红直至2018年1月才将房屋钥匙交还给陈明志。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郑红主张的装修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对于郑红主张的加盟费、保证金等损失,鉴于涉案转租合同合法有效,郑红可以继续履行转租合同,陈明志和王慧明亦无强行影响郑红使用房屋的行为,且郑红亦可退还房屋后另行租赁房屋经营。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郑红的该项主张,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郑红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故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郑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来成

审 判 员 苏 宇

审 判 员 朱立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徐 胜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