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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07刑初216号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柏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甲,(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恒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柏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先后购进中华、南京、苏烟、利群、娇子等共81种香烟,合计1695条用于出售牟利,合计价值人民币3040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柏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下,先后购进中华、南京、苏烟、利群、娇子等共81种香烟合计1695条,用于出售牟利,上述烟草制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40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平时会给超市送货,包括小百货、玩具、零食等商品。部分超市会用香烟和其顶账,还有一部分香烟是其自己在商店收购的,不畅销的按照批发价收购,畅销的烟略高于批发价。收来的香烟平时放在仓库,需要烟的人会通过微信和其联系。其向经营喜糖铺子的张某卖过一部分香烟,还给“银河超市”送过烟。2019年2月27日有人在一个超市的微信群和其联系购买50条白沙香烟,双方在仓库交易时被烟草部门查获,其家里1000多条香烟也被查获。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一家喜糖铺子,平时从柏某甲手里买过香烟,2019年1月31日其从柏某甲手里买过20多条红南京,这一次有准确的微信转账记录,其还会把店里不太好卖的烟卖给柏某甲。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一家小超市,名叫“银河超市”。柏某甲平时会给店里送点百货和小食品,还会向其卖烟和收购部分店里的烟,其从柏某甲处购买过十几条大苏香烟。2019年2月底左右,柏某甲从其处购买过50条白沙香烟。 4.证人柏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柏某甲的父亲,柏某甲平时会给超市开车送货。2019年2月,烟草局在其老家的房子里清点出其儿子存放的1000多条香烟。 5.扣押笔录及决定书,证明侦查人员对烟草部门查获的卷烟1695条及部分账册进行扣押, 6.赣榆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赣公(网)检[2019]11号检验报告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柏某甲手机进行检验并提取部分电子数据,内有其与张征等人的部分聊天记录。 7.赣榆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柏某甲及证人柏某乙均无该局颁发的合法有效的烟草零售许可证。 8.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9.现场检验笔录,证明烟草部门对被告人柏某甲持有的香烟进行勘察、提取等情况。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另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柏某甲的户籍信息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为惩治犯罪,保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南京、中华等卷烟一千六百九十五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成增

审 判 员  岳仁龙

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孟娟娟

书 记 员  王贺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