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3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段艳真,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塔依尔江,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个体劳动者,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段艳真与被告塔依尔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艾合帕丽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段艳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依尔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送。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艳真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铺更换发动机润滑油,后又拿了一桶齿轮油,欠款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三天以后付清欠款。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至今为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塔依尔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塔依尔江在原告段艳真处赊账购买润滑油,齿轮油等物品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塔依尔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求借款本金确认为1200元,借款利息528元(1200×22个月×2%)。被告塔依尔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依尔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艳真借款本金1200元,利息528元,合计1728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资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塔依尔江负担,与以上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段艳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艾合帕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淑 格 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