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21民初105号
原告:刘明海,身份证号:230421197005040035,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现住萝北县凤翔镇。
被告:窦洪伏,身份证号:230422198608132255,男,汉族,1986年3月13日出生,住绥滨县绥滨农垦社区。 原告刘明海与被告窦洪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洪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4,0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2分,并由于洪发担保,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窦洪付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一份,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4,0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2分,并由于洪发担保,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窦洪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海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冷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窦洪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凤江
审判员 张万琴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储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