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802民再4号

原审原告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牛飞、乔李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牛飞;乔李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02民再4号

原审

原告: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牛飞,男。

原审

被告:乔李乐,女,,系牛飞之妻。原审原告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公司)与原审被告牛飞、乔李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晋080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晋0802民监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德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鹏,原审被告牛飞、乔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运公司称,要求原审被告给付现金23704.07元,不收取货物,要求原审被告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要求给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与原审一致:2015年9月2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盐湖区某北口三巷×号盐湖区东城乔李乐副食店签订联营合同,二原审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未将前一日门店营业款存入原审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审原告于每月15日向二原审被告提供上月的往来汇总表,作为原审原告收取管理的依据,原审原告以上月的总毛利润的基数收取并直接扣除18%作为甲方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指导费、采购费、配送费等),剩余部分在扣除商品进价价值后无息返还给二原审被告。但原审被告每月打款数目低,造成原审原告公司营运困难,供货系统不能正常运作连续亏损。牛飞、乔李乐辩称意见与原审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原告未能及时供货,造成原审被告货源紧张带来极大损失。故原审原告违约在先,原审被告未支付货款系依法行使抗辩权,原审原告亦未按合同对原审被告进行技术培训及经营指导,未认真处理商品退换货导致过期货品积压,原审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多次找原审原告解除合同,2016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口头解约协议,由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商店货品拉走。原审原告拖延拉货,未通知原审被告公司搬走人去楼空,至2017年3月22日,原审原告以拉走剩余货品名义进行清账为目的,骗取原审被告签署协议,而非原审被告付款给原告,依照合同第八条货应为原审原告所有,故意拖延拉货致食品过期不属原审被告责任,原审原告主张不应支持。货物是原审原告的,原审被告不欠其货款,另外为保管其货物,原审被告租赁仓库,原审原告还应支付货物保管费30000元。德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清偿商品货款23704.07元;2、合同中应付的违约赔偿金;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德运公司与被告牛飞、乔李乐签订《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不表示原告任命被告担任原告有关便利店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自愿在原告整体策划并提供经营指导前提下,独立开办经营店,成为德运大通便利店的合法经营者。双方应互相提供其基本信息,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原告提供商品及经营指导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由被告出资在运城市盐湖区槐中街开设面积为65平方米的“德运大通便利店42号店”,被告承担门店的各项开支及日常经营,安全等管理服务,共同从事本联营事业的经营。被告应依法办理取得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登记为该联营便利店的合法负责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合同保证金、商品配送费、信息服务费等。被告经营销售的商品完全由原告集中采购供应,根据被告的需货申请按进价配送被告门店,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信息服务费300元,毛利润18%归原告所有,门店开设所需装潢装饰材料均由原告设计规则施工和验收,费用由被告负担。商品所有权在销售之前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仅享有经营权,被告应按照原告制定的统一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不得自行采购商品等共计二十条条款,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选址盐湖区某北口北三巷×号,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代被告在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湖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运城市盐湖区东城乔李乐副食店经营者乔李乐,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兼散装零食、乳制品、烟、百货、日杂、五金。年检由原告负责,费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未能正常缴纳营业款、造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私自停业造成销量下降,货款不能及时收回,被告辩称因原告所送货属于滞销品、又不能及时供货,造成销量上不去,2016年10月份,原告将商店系统关停,原告公司搬家也不告知,致使2017年4月份商店彻底倒闭,是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此原告认为每次盘点被告才补交差额,公司地址变更口头告知过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认为送货都是按照被告提供货单被告确认后收货,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7张,证实商店货架货物未上满,2015年11月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不按规定返款,原告称照片不能成立,未提交反证。认为返款迟是因为礼拜天,因被告不报计划,约于2016年9月份停止供货断网,双方公认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清点,扣除被告所交保证金35000元,被告存原告货计款23704.07元,被告提出退货,原告方人员以请示公司答复不要货,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7年4月份停止经营。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实无投资,亦不承担风险,显失公平,原告代被告办理个体营业执照,说明被告在联营前并没有经济实体,没有经营管理实体店的业务经验,由原告进行业务培训,指导配送货物,被告上报销售情况上交经营收入,接受原告返回利润,其经营管理受制于原告,财务不独立,亦不符合联营形式,名为联营实为被告代为原告销售货品,显失公平,双方2016年10月14日进行清点,扣除被告所交保证金35000元,被告存原告货物款23704.07元,实为双方撤销联营合同,被告抗辩返还原告货物应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1、被告牛飞、乔李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返原告价值23704.07元相应货物;2、驳回原告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中,双方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均无新证据提供,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双方所签《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原审被告代为原审原告销售货品并无不当。原审原告于2016年9月份停止供货,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清点,此时双方合同解除。双方清点后,扣除原审被告所交保证金35000元,原审被告存原审原告货物款23704.07元,原审被告应返还原审原告该价值23704.07元的货物,但因该货物此时已过保质期,已失去价值,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返还货物不当。因对于货物失去价值的过错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且均无相关证据证实过错在对方,故按照民法及合同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对该批货物的损失,双方应各半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牛飞、乔李乐应支付原审原告11852元,其余损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系对方违约,对于原审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审原告支付30000元货物保管费的意见,原审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运盐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牛飞、乔李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司1185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审原告山西德运大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96.5元,原审被告牛飞、乔李乐承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明

人民陪审员  关小霞

人民陪审员  龚玉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