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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02民初796号

杨文科与贾关锁、陈二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文科;贾关锁;陈二琴;王三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民初796号原告杨文科,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人。

被告:贾关锁,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人。

被告:陈二琴,公民身份证号:×××,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王三小,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人。

原告杨文科诉被告贾关锁、陈二琴、王三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科及被告贾关锁、王三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二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从2011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共计18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日,被告经过王三小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口头约定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利息结至2011年9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共计18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贾关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本金,利息无力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利息,除诉讼请求之外计算的利息,2017年还给付2000元利息。

被告王三小辩称,没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贾关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贾关锁在借款人栏中签字捺印,王三小在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关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贾关锁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主要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此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举出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二琴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三小自愿为被告贾关锁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贾关锁应当履行偿还原告杨文科借款本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关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杨文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1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88000元(计算方式:2011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计88个月,50000元×0.02=1000元/月,88个月×1000元/月计88000元;;

二、被告贾关锁给付原告从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王三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贾关锁、王三小负担1530元,由原告杨文科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