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3102民初1323号
原告:杨云凤,女,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31135113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游子荣,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以伦,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71092254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313150411010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云凤与被告游子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萍,被告游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以伦、罗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口头承诺将坐落于瑞丽市的不动产【证号:云(2017)瑞丽市不动产权第0003920号】中50%的产权赠与给被告的赠与行为(原告愿意将被告代偿的45万元退还被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为做投资失败亏损近50万元,所以原告便于2017年年底找到原告的养子,即被告游子荣,协商由被告替原告偿还近50万元债务,作为补偿,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瑞丽市建筑面积为347.25平米的房屋50%的产权赠与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替原告足额代偿50万元,而是替被告偿还45万元。被告作为原告的养子,在原告年老之际应对被告尽赡养义务,但被告迄今为止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赡养费,更别提让被告照顾生病住院的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在2017年12月19日想方设法侵吞原告的合法财产,在欺瞒原告的情况下将瑞丽市347.25平米的房屋全部过户至自己名下。
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已经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现在不愿再将该房屋的50%赠与被告,原告也愿意将被告之前代偿的45万元返还给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有起诉到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游子荣辩称,1.原告杨云凤与被告游子荣系养母子关系;原告因对外欠债50万元要求被告代其偿还,作为补偿,原告承诺把位于瑞丽市%的产权过户到被告游子荣名下;该房产50%的产权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2.原告承诺把50%的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还是买卖行为?答辩人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赠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最本质特征是无偿。本案中,原告把50%的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的前置条件为被告代其偿还近50万元的债务,该行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偿赠与行为,即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8)云31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中被告游子荣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游子荣在收到原告(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后不顾原告年迈的情况,直接到原告住处对原告进行辱骂,使原告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并当场发生胸痛症状;原告因此入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没有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发生病的原因,更不能证明被告未尽扶养义务。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杨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杨云凤住院第二天我才知道她住院了,然后我就一直陪着她,期间游子荣都没来看过杨云凤,杨云凤的医药费都是她自己借钱支付的。证人杨某当庭陈述:游子荣的生父是我的亲哥哥,我与姐姐杨云凤的关系很好,在杨云凤丈夫生病期间,我从没有见到游子荣夫妇去看过、照顾过杨云凤的丈夫。我曾经和游子荣说过要他们去照顾杨云凤的丈夫,但是他们并没有去过。杨云凤住院10天的医药费是谁支付的我不清楚,我只听杨云凤说过游子荣没有付过赡养费。原告欲通过证人证实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关于2018年5月杨云凤住院期间的陈述系单一事实,不具有一贯性;杨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且其陈述大部分系听他人所说,并非其本人亲自知晓。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中提及原告杨云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陪伴,被告游子荣未曾探望,因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被告未照看原告杨云凤的丈夫,因其丈夫已过世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陈述其听杨云凤说游子荣未支付过赡养费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2018)云3102民初547号原告杨云凤起诉被告游子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起诉状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原告杨云凤出具给被告游子荣的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对该房产中50%的产权转让予以认可,且50%的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同时被告已履行代偿债务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民事起诉状、变更起诉状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对本案争议的50%房产转让予以认可,原告曾经确实打算赠与被告50%的产权,但当时的赠与行为没有完成。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在收到被告支付30万元时按捺手印,并非实际收到50万元。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民事起诉状、变更起诉状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做出且已生效的(2018)云31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对收据系由原告签字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欲证实的内容,应当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可采用(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中杨云凤与游子荣的庭审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云凤与被告游子荣系养母子关系。原告杨云凤系文盲。2017年年底,由于原告在外负有债务,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由被告代其偿还近50万元债务,其将名下位于瑞丽市占地面积11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47.25平方米的一套临街庭院房50%的产权过户给被告。该临街庭院房位于瑞丽市中心,处于出租状态,2017年年租金收益为10万元。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房屋无偿赠与协议书》。双方又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房地产房买卖契约》,该合同载明双方议定该不动产成交价格为105万,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给原告。2017年12月20日,双方又在《房地产转让协议》签名、按印,该合同载明房地产转让价格为136万;税费由双方承担。被告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于2017年12月27日将该不动产100%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自行交纳了变更登记所需的全部税费。2018年1月10日,被告代原告向原告的债权人支付45万元;同日,原告在一张载有收到游子荣现金50万元的收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8年5月11日,原告杨云凤起诉被告游子荣,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已登记在游子荣名下的位于瑞丽市不动产归还给杨云凤。后杨云凤变更诉请为: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已登记在游子荣名下的位于瑞丽市不动产归还给杨云凤。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做出(2018)云31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被告无法释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价款远低于市场实际价格的合理性,以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的前提下,结合被告自认《房地产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变更登记所需,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实际,决定采纳原告杨云凤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因其信任被告,发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主张,该两份书面协议并非原告杨云凤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判决:1.撤销杨云凤与游子荣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2.位于瑞丽市房地产应恢复登记至杨云凤名下,产生的相应费用由游子荣负担。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游子荣在该案中仅认可其与原告就案涉不动产100%产权达成转让合意。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口头赠与协议。
二、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口头赠与协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先由原告主动提出由被告代其偿还近50万元债务,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姐岗路76号附10号不动产50%的产权过户给被告的事实,但双方对于原告的上述表达究竟系赠予合同的要约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要约存在争议。结合该不动产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所处区位,以及其不少于10万元/年租金收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50%份额的市场价值明显高于50万元。原告做出以明显低于市价的金额转移一半产权的意思表示,与商主体间通常的商活动中力争公平甚至利益最大化的商活动主旨相悖,原告杨云凤明确决定将案涉不动产50%产权中超出50万元的利益与收益归被告享有,显然与其和被告的养母子关系存在必然关联,体现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50万元系支付案涉不动产50%产权的对价,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在仅有口头协议而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双方订立协议时真实意思只能通过双方为实现协议做出的行为进行确认。(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游子荣既无法说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价款远低于市场实际价格的合理性,也无法说明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的不合理部分,结合被告游子荣自认《房地产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变更登记所需,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云凤又系文盲的情况,决定采信原告关于《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因其信任被告,发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主张,判决撤销《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地产转让协议》,将案涉不动产恢复登记至原告杨云凤名下。在该案中,被告游子荣自始仅认可其与原告杨云凤存在100%不动产产权转移的合意,并未明确其对杨云凤提出的代偿50万元债务取得案涉不动产50%产权是否做出承诺。在被告的抗辩未得到支持后,被告游子荣转而认为其对原告提出的代偿50万元债务取得案涉不动产50%产权要约已做出承诺,仅否认该要约的性质为赠与;但被告游子荣未对(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中判决指出存疑之处做出合理解释或提出相应证据。原告杨云凤的陈述与表达始终如一且确定,即由被告帮其偿还在外的债务,其将50%的产权给被告。故,
本院认为,被告游子荣在前诉不认可双方存在50%而是坚持双方达成100%产权变更的意思合意,在抗辩未被采纳的情况下又认可双方存在以50万元购买50%产权的合意,违反诚信原则。
本院认为,赠与所附义务并非赠与行为的对价,其限度通常会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赠与所附的义务,可以约定向赠与人履行,也可以约定向第三人履行,还可以约定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履行;该义务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简而言之,赠与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应当是使受赠人收益、利益得到增加。本案中,被告游子荣辩解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理由为被告游子荣支出50万元替原告杨云凤偿还债务的金钱付出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相悖。
本院认为,被告自行交付45万元替原告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赠与合同所附义务,该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替原告偿还近50万元债务,原告将案涉不动产50%的产权过户给被告”的字面意思,即被告取得案涉不动产50%产权的前提是替原告偿还近50万元的债务。由于被告实际付出的45万元明显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其作为受赠人实际仍然处于利益增加的状态;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50万元,将案涉不动产50%的产权给予被告,是明知该行为将增加被告的利益,而非等价互易,因此,与赠与合同本质与目的相符,与其无偿性并不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被告替原告偿还近50万元债务,原告将其名下位于瑞丽市%的产权赠与被告的口头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附义务的口头赠与合同,受赠人所附义务为“替原告偿还近50万元债务”,该义务独立于被告应对原告负有的赡养义务。在被告替原告还清债务,原告已出具收据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完成赠与所附义务。在原告有持续租金收益,其收益足以应对自己的日常生活开销以及通常医疗费用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长期未看望、照料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相较于不识字的原告杨云凤而言,不论是在身体素质、体力和辨识能力上,被告游子荣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被告作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协议》合同的提供者,对协议内容完全明了,但被告在(2018)云3102民初547号案中坚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案涉不动产100%产权的合意,并据此取得100%产权登记,在其主张未能获得支持后,转而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以50万元购买案涉不动产50%产权的合意。
本院认为,被告在两案中陈述闪烁不定,足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转让协议》后取得案涉不动产100%产权的过程中存在恶意。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游子荣存在严重侵害原告的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赠与合同中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对原告的撤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杨云凤与被告游子荣口头约定将原告名下坐落于瑞丽市的不动产中50%的产权赠与给被告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原告杨云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被告游子荣支出的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游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原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被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雷 丹
审 判 员 杨丽君
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施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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