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81民初186号
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北段路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聪,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潞城市新元素餐饮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区商贸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安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明利,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与被告潞城市新元素餐饮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明利、申建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43630.1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8689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就潞城市商业局综合楼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基础、主体框架、电管安装,工程造价约27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方式,执行2005年山西土建安装定额,变更签订按照实际发生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各项节点均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完成后,被告已使用至今,但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被告新元素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完工,截止目前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3.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2244255.5元,原告诉称工程款为3343639.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已支付原告180万元,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发票,在没有开票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名称潞城市商业局综合楼,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2000㎡,层数2层。
二、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主体框架、电管安装。
三、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20日。
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五、合同价款约270万元。专用条款部分工地所发生的工程量按签证计算。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自己编制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343639.13元;《工程预(结)算书》(2-6月份潞城市商业局综合楼现场机械费用)工程造价为286891.26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630530.39元。被告提交由其编制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自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244255.50元,未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但原告未出具发票。经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西建威兴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潞城市商业局综合楼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基础层至二层主体工程造价为2031126.29元(不含水电费);2.签证工程造价为227976.83元(不含水电费);3.争议部分造价为381511.73元(其中水电费为64915.99元、桩基工程为284296.05元、回填土工程为32299.69元)。原告陈述花鉴定费6万元,但未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由路惠文转账给程民柱3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支,陈述该转账凭证为支付鉴定费的凭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预(结)算书》、签证单、被告提供《建筑工程决算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因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司法鉴定后,虽然原被告均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应否支付《潞城市商业局综合楼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分别作以下评判:关于鉴定结论第1项:基础层至二层主体工程造价为2031126.29元(不含水电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部分系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鉴定结论第2项:签证工程造价为227976.83元(不含水电费),针对签证单部分,签证单中均有郭仁堆签字,但郭仁堆在建设单位处和监理单位处均有签字,被告对郭仁堆的身份不认可。郭仁堆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郭仁堆的主要陈述为:“本人为监理单位员工,签证单中的“魏涛”系其监理单位的上司。因在施工初期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其管理现场,并支付其报酬,所以有部分的签证单系在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就在建设单位处签字,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由原告施工方支付”。被告不认可郭仁堆的身份,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关于签证工程造价为227976.83元部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关于鉴定结论第3项:争议部分造价为381511.73元(其中水电费为64915.99元、桩基工程为284296.05元、回填土工程为32299.69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均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各自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权利主张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31126.29元+227976.83元=2259103.1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8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259103.12元-1800000元=459103.12元。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付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另外,原告陈述其花鉴定费60000元,但未提供发票和支付凭证。庭审结束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仅提供了路惠文转款给程民柱30000元的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转款给个人的凭证,未能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有确定金额的收据或发票,故对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在取得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新元素餐饮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9103.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59103.1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55元(原告预交5230元,剩余2956.55元未交),由被告潞城市新元素餐饮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永亮
人民陪审员 张荔枝
人民陪审员 秦 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珍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