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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03民初1545号

雷金之、金惠娥、李刚与芦志新、方玉桂、满春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雷金之;金惠娥;李刚;芦志新;方玉桂;满春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1545号

原告:雷金之,女,汉族,1935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惠娥,系受害人李超云的妻子,雷金之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惠娥,女,汉族,1964年1月17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李刚,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嫦英,住湖南省常德市花岩溪林场花岩溪村花园组,系李刚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芦志新,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方玉桂,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满春茂,男,汉族,1957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方玉桂、满春茂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王新宇,该公司副理事长兼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敏,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金之、金惠娥、李刚与被告芦志新、方玉桂、满春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下称农机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雷金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惠娥及金惠娥、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嫦英、方玉桂、满春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农机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芦志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金之、金惠娥、李刚(下称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芦志新、方玉桂、满春茂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87619元(已扣除满春茂已支付的5万元);2、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农机协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3日11时50分许,芦志新驾驶湘07-C1***大中型拖拉机,沿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镇栎树坝村乡道行驶至栎树坝村3组路段上坡时,李超云驾驶两轮摩托车下弯坡,两车在会车时李超云驾驶摩托车向右避让驶出水泥路面,随后在调整方向驶入水泥路面的过程中摩托车向左侧翻,李超云摔倒于水泥路面其头部与湘07-C1***号车的左后轮相接触,造成李超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区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芦志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芦志新驾驶的湘07-C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方玉桂,实际所有人为满春茂。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在农机协会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限期内,芦志新系满春茂雇请的驾驶员,受害人李超云于2015年起便居住于逆江坪圩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经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方玉桂、满春茂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与方玉桂、满春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方玉桂、满春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方玉桂、满春茂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满春茂已为原告方垫付现金5万元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行为,保留另行提起诉讼来追偿这5万元的权利。芦志新不是满春茂雇请,且与本案的方玉桂没有雇佣关系。芦志新与李超云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生产经营及劳务活动中。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方玉桂、满春茂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查勘情况,事故车辆的车架号码和行驶证登记及保险单登记的车架号不一致,因车架号具有唯一性,故无法确定该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的,如果原告不能证实,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农机协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农机协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所承保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5%的免赔率。对于保险公司提出车架号登记不一致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实。 芦志新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拟证明芦志新由满春茂雇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8年12月23日11时50分许,芦志新驾驶湘07-C1***号车,沿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镇栎树坝村乡道行驶至栎树坝村3组路段上坡时,李超云驾驶两轮摩托车下弯坡,两车在会车时,李超云驾驶摩托车向右避让驶出水泥路面,随后在调整方向驶入水泥路面的过程中摩托车向左侧翻,李超云摔倒于水泥路面其头部与湘07-C1***号车的左后轮相接触,造成李超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芦志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云负事故主要责任;(2)芦志新驾驶的湘07-C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方玉桂,实际所有人为满春茂,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农机协会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互助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每次死亡伤残补偿限额29500元、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所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限期内;(3)在本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满春茂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万元;(4)李超云,1960年5月4日生;雷金之系李超云之母、1935年10月21日出生;金惠娥系李超云之妻、李刚系李超云之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母亲由李超云三兄妹赡养。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9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721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交警部门对芦志新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芦志新系满春茂雇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方玉桂、满春茂均提出了“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镇逆江坪村委会的证明的三性持有异议,证实芦志新与满春茂系雇佣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交警部门对芦志新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了案发当天,芦志新驾驶车辆没有运输任何货物,芦志新与方玉桂、满春茂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芦志新不是满春茂的雇佣人员”的异议。

本院认为,方玉桂、满春茂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事故发生当时,交警部门向芦志新的询问笔录中芦志新所陈述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加上村委会的证明佐证及事故发生后满春茂为原告垫付现金5万元的行为,本院可以认定芦志新系满春茂雇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超云生前长期和其儿子李刚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花岩溪镇逆江坪圩场。方玉桂、满春茂均提出了“对2019年4月24日的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受害人长期居住、工作在农村”的异议。本院结合方玉桂、满春茂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方玉桂、满春茂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3)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事故前现场的查勘照片1组。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与投保时登记的车架号不一致,如果不是人保公司承保的车辆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方玉桂、满春茂均提出了“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照片的后几张时间为今年的元月,不能证实这个号码是事故车辆的,这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交警部门对车辆车架号已经进行了认定。方玉桂、满春茂与保险公司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异议。本院经核查认为,方玉桂、满春茂的车辆的车架号与其投保时的车架号相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其车辆的牌证一致,故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

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

二、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方玉桂、满春茂,的车辆的牌证一致,其车架号与其投保时的车架号相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至其亲属死亡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湘07-C1***号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芦志新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芦志新系实际车主满春茂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满春茂承担。该车辆在农机协会投保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9500元的农机安全互助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机协会应当替代满春茂向原告承担补偿责任,但应扣除5%的免赔率;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死亡伤残项下:(1)死亡赔偿金:14093元/年×20年为281860元;母亲需由三兄妹共同赡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721元/年×5年/3=212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其死亡赔偿金共计303062元;(2)丧葬费:366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计算8000元;损失合计397712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87712元,由满春茂向原告赔偿86314元。该部分由农机协会替代满春茂向原告赔偿28025元(29500×95%);由满春茂向原告赔偿58289元,已赔偿的5万元应抵扣。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超云的死亡赔偿金,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方玉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芦志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雷金之、金惠娥、李刚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397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公司赔偿110000元;由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赔偿28025元;由满春茂赔偿58289元,抵扣已赔偿的5万元,尚欠8289元。该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雷金之、金惠娥、李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4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雷金之、金惠娥、李刚负担1194元、满春茂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鸿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欢

书 记 员 鄢 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