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4276号
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刘伟饭店,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大营中心小学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Q8L291H。 经营者:刘伟,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郑磊,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刘伟饭店诉被告郑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刘伟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磊支付拖欠的餐饮款1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饭店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吃饭消费,拖欠餐饮费共计14000元。被告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饭店的经营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伟饭店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郑磊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郑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饮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双方在欠条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刘伟饭店餐饮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刘伟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郑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雪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