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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民初5180号

周长林与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长林;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5180号

原告:周长林,男,汉族,1962年5月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咏,云南成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普吉村三环路北边与小水井中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92591M。

法定代表人:匡宗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娜,女,汉族,1985年3月7日生,系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春,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长林诉被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咏,被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娜、唐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月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525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5元、—次性伤残补助金41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9969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2个月工资22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00元。事实理由:原告2011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9月10日下午15:00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立即安排人员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47天。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原告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同年11月1日,原告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向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2月7日认定为八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具体工伤待遇费用的支付事宜未果。

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自受伤后至今未参加工作,原告要求支付12个月工资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三、工伤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在很多工伤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三、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

四、认定工伤决定书;

五、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

六、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证明原告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

七、仲裁申请书、(2018)五劳人仲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2018年3月27日就工伤待遇事宜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4月13日撤诉,仲裁时效曾中断。

八、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

九、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遭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69.53元/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所领取的最后一次工资为1850元/月。

十、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九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被告庭审中提交了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表二),证明工伤保险已报销的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到赔付金后未支付给原告。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均认可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6年11月1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7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18年8月23日,经工伤保险部门审定,原告此次损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14126.3元、伙食补助费17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37.7元,被告已收到上述工伤保险赔付的费用。2019年1月9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8年3月,原告曾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18年4月13日申请撤诉。后原告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1、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9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92.5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4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0元;4、入职一年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14300元。仲裁院作出(2019)五劳人仲字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被告)与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525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争议。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原告提出于2019年1月9日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审理中已查明,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部门经审核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4126.3元、伙食补助费17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37.7元。故被告应当将其已收到的伙食补助费17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双方均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前期垫付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37.7元支付给原告。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9日解除,故被告应当依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捌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62.5元×18个月=114525元。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让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该请求系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且与原告的其他请求分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就该请求,原告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长林与被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3月19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长林支付伙食补助费17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3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525元,合计14550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