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3921号
原告: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李某,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36000元、承担利息12960元,合计48960元;2、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在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李某欠所在村的楼房修建款。经协商,被告就所欠修建款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46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下欠3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付。 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13日,被告李某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60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欠款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原告挂靠某建筑公司承建了甘州区三闸镇瓦窑小区2#、3#小康住宅楼。工程竣工后,瓦窑村委会将楼房分给各住户,被告购买了该小区5号楼3单元301室住宅一套。因工程款未付清,经原告、瓦窑村委会、住户等协商后,住户就所欠房款直接向原告交付。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460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付10000元,下欠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所购房屋系被告所在瓦窑村委会修建的住宅楼,该楼以甘州区三闸镇瓦窑村委会的名义修建,由原告挂靠建筑公司承建,被告购买三闸镇瓦窑村委会所修建的住宅楼,理应向瓦窑村委会缴纳房款,经原告、村委会、住户等协商后,住户就所欠的房款直接交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实际就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再用借款交纳房款。因此,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付欠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960元,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徐某欠款3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35元,被告李某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 毅
书 记 员 胡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