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91民初258号原告李凤贵,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被告刘慧,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李凤贵与被告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慧偿还原告李凤贵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号,被告刘慧向本人借款肆万元,并约定于2018年3月4号前归还,并当场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跟被告联系、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4日,被告刘慧向原告李凤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凤贵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于2018年3月4日还清。”刘慧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该份《借条》上还注有“支付宝收款”的字样。同日,李凤贵通过其支付宝分两笔向刘慧转账10000元、7000元,合计17000元。另查明,李凤贵还曾于2018年1月14日通过其支付宝向刘慧转账12000元。嗣后,刘慧偿还借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遂引发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刘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李凤贵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关于案涉债务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刘慧向李凤贵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为40000元,但还注明了“支付宝收款”的字样,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其向被告转账的合计金额为29000元,对于另外11000元,原告陈述系通过现金支付,即无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对款项的交付作出了特别的约定,原告陈述现金支付11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该11000元款项交付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因此,案涉债务的具体金额为29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还款8000元,故该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刘慧尚欠原告2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贵借款本金21000元,并承担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李凤贵负担390元,由被告刘慧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琳苒
人民陪审员 蔡万红
人民陪审员 蔡亚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冬冬
书 记 员 邵志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