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6614号
原告:朱泄江,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蒋平宇,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朱泄江与被告蒋平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泄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泄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氨纶货款25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诉讼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有买卖氨纶原料业务往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氨纶原料款38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800元以及用袜子抵付100000元,剩余255500元未支付。 被告蒋平宇未作答辩。 原告朱泄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蒋平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5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未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平宇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蒋平宇应支付原告朱泄江货款25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被告蒋平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丽
审 判 员 马东晓
人民陪审员 周锡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
书 记员 何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