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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7民初11705号

沈国华与金克平、冯全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国华;金克平;冯全春;深圳市娜哆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17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国华,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克平,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邢婉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全春,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邢婉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娜哆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良路189号三楼306室,组织机构代码:359123584。

法定代表人:江康发。

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广东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国华诉金克平、冯全春及第三人深圳市娜哆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金克平、冯全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东、金克平和冯全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婉平、第三人深圳市娜哆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国华诉称:沈国华、金克平及冯全春三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整,其中沈国华现金出资60万(占30%)、金克平现金出资60万(占30%)、冯全春现金出资80万(占40%);在2016年1月25日沈国华和冯全春的出资款已先缴纳,由于金克平后期入股,故要求乙方金克平入股资金分两期付完,第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付30万,第二期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30万;利润分配每个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如公司经营亏损,则依法进行股东责任亏损弥补;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出资的,每逾期十天应向每个守约方支付逾期缴纳出资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天的,守约方可以将违约方从本合同中除名,并要求违约方向每个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6年2月开始,合作项目进入试营业,三方协商确定由金克平及冯全春三方安排合作项目管理层、财务、会计的人选,出资方不干涉合作项目理营,由沈国华负责合作项目外围关系和管理监督工作。合作项目营业期间,即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三方在每月都有两次会议和账目总结,沈国华曾在股东会议上多次向金克平及冯全春反映合作项目存在的问题,但是金克平及冯全春都未采纳。为了合作项目能顺利地经营,沈国华对合作项目员工作出新的岗位安排,之后金克平及冯全春就很少出面解决合作项目的问题。截至起诉之日起,金克平累计支付出资款440000元,尚拖欠出资款160000元;且合作项目经营期间亏损的款项已多达185000元,金克平及冯全春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合作项目的债务承担支付公司亏损弥补款的责任,其中,金克平应向沈国华支付公司亏损55500元、冯全春应向沈国华支付公司亏损74000元。此外,因为金克平长期不足额缴纳出资款,且由沈国华一直在苦苦支撑并垫资亏损款,沈国华为此还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每个月支付高额的利息,金克平的违约行为造成沈国华经济负担非常重和心理压力很大,已经到了难以为继的地步,合作项目也已经无法再继续经营,已经符合解除三方合作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规则。为了维护沈国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沈国华、金克平及冯全春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金克平及冯全春按出资比例支付沈国华因项目亏损而垫付款项暂计500000元(以审计结果为准);3、金克平及冯全春按出资比例支付沈国华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全春、金克平承担。金克平、冯全春答辩并反诉称: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诉求基础是各方签订的关于投资设立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公司并非协议主体,不是适格当事人。2、关于解除合同,冯全春、金克平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冯全春、金克平投资设立公司是为了享有公司股东权益获得收益投资的,现沈国华未经冯全春、金克平同意,擅自将合作项目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因股权变更导致冯全春、金克平获得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该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3、关于沈国华垫付的亏损,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合作项目应将每个月的收入、开支等数据制作会计报告交给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作项目单项支出超过10000元,应当经过三方共同签字批准,合作项目单项支出超过500元应当事先告诉各出资方。但沈国华提交的大部分财务数据中均仅有沈国华个人的签字,足以证明沈国华在经营期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冯全春、金克平提供书面财务数据,并获得相关书面签字批准。且提供的数据均没有完整的记帐凭证作为辅证,无法确认真实性;4、沈国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每月向冯全春、金克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签字确认,所有支出也未告知过冯全春、金克平,且其在起诉前已将冯全春、金克平的股权擅自低价转让给案外人江康发,严重侵犯了冯全春、金克平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合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沈国华应予赔偿损失,故提起反诉。经变更,反诉请求为:1、沈国华支付金克平损失及未分配利润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沈国华支付冯全春损失及未分配利润8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沈国华承担。第三人深圳市娜哆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实际仍是由沈国华控制,目前他人股东仅是代持,其他同意沈国华的意见。沈国华对金克平、冯全春的反诉答辩称:冯全春、金克平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7年1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及帐目对帐之后,冯全春、金克平不肯在对账本上签字,之后也从未承担合作项目的亏损及应垫付款项,均是由沈国华一个人承担合作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多次电话及其他方式通知,冯全春、金克平均不闻不问。合作项目的房租及员工诉讼、税务补缴税款、公安罚款及工人工资等均是由沈国华在筹集资金支付和承担。冯全春、金克平作为合作方的股东,不仅没有履行基本的股东义务,对合作项目的管理更是不闻不问,其指责沈国华将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及收入、开支不报告,是不符合事实的。从沈国华在立案时包括之前对帐的情况来看,沈国华均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凭证,现在也当庭拿出2016至2018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及详细收入支出清单,所以根本不存在沈国华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凭证的事实。综上,是因为冯全春、金克平出资不到位,以及冯全春、金克平在合作项目出现亏损后对公司不闻不问,也不愿意出资对合作项目进行继续经营,导致合作项目经营困难。在沈国华多次告知情况下,冯全春、金克平仍然置之不理,所以违约的是冯全春、金克平,沈国华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在经营严重困难、无以维继的情况下对合作项目作出合理安排。第三人深圳市娜哆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冯全春、金克平的反诉答辩称:同意沈国华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沈国华与金克平、冯全春签订《关于投资设立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约定:各方共同投资设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娜哆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沈国华以现金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30%)、金克平以现金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30%)、冯全春以现金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40%);三方以各方自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沈国华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债人,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公司设财务一名,出纳兼仓管一名,财务由沈国华及金克平安排人员担任,冯全春安排出纳兼仓管一名;公司成立后,财务负责每月的财务报表真实性、准确性及日常工作,出纳兼仓管负责每天的现金支出;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将每一个月的收入、开支等数据制作成财务会计报告,交由三方,没有异议应在报告上签订确认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方出资并开始经营。后因三方经营产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国华确认因涉案合作项目出现亏损,而冯全春及金克平对此不闻不问,故已于2018年4月将涉案合作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同时,沈国华、金克平及冯全春三方均确认,涉案合作项目扣除已结算的收益及支出外,尚未结算的收益为2035198元、支出为2341714元,且三方均同意以2019年3月1日为基准日评估涉案合作项目的市场价值。2019年4月16日,深圳市融泽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深融资评报字(2019)第0400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合作项目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816753元。2018年9月12日,沈国华、金克平及冯全春三方签订《确认函》,载明:截止于2016年5月30日,冯全春向涉案合作项目实缴出资800000元,沈国华向涉案合作项目实缴出资600000元,金克平向涉案合作项目实缴出资600000元;关于涉案合作项目的营收、支出及盈亏等问题由三方另行对账确认等。另查,深圳市娜哆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沈国华(出资比例100%)。2017年8月28日,该公司股东由沈国华(出资比例100%)变更为江康发(出资比例100%)。2018年6月1日,该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江康发(出资比例100%)变更为沈国华(出资比例30%)、江康发(出资比例70%)。2019年3月8日,该公司股东由沈国华(出资比例30%)、江康发(出资比例70%)变更为屠明(出资比例70%)、沈国华(出资比例30%)。

本院认为:沈国华、金克平及冯全春签订的《关于投资设立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沈国华已将涉案合作项目转让给他人,冯全春及金克平据此主张上述合作合同的目的已无实现并同意解除上述合作合同。故本院确认解除上述合作合同。上述合作合同约定,三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现三方确认,沈国华、金克平及冯全春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及40%,涉案合作项目尚未结算的收益为2035198元、支出为2341714元。且经评估,涉案合作项目市场价值为816753元。据此,经核算,涉案合作项目现存价值为510237元(816753元+2035198元-2341714元),沈国华可分得153071.1元(510237元×30%)、金克平可分得153071.1元(510237元×30%)、冯全春可分得204094.8元(510237元×40%)。现因沈国华已将涉案合作项目转让他人。故沈国华应向金克平、冯全春分别支付款项153071.1元、20409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沈国华的请求及金克平、冯全春的反诉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均予以驳回。沈国华与金克平、冯全春均主张对方违约,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他们的主张。故沈国华请求金克平及冯全春按出资比例支付其违约金500000元、金克平及冯全春请求沈国华向其支付损失,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沈国华、金克平及冯全春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关于投资设立深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

二、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全春款项20409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克平款项15307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四、驳回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冯全春、金克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6406元,反诉受理费14817.2元,保全费10000元,评估费8100元,合计49323.2元;由沈国华负担29248元,由冯全春负担10684.2元,由金克平负担9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梅芳

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

人民陪审员  李冬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