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364号
原告:赵浩元,男,1954年6月7日生,白族,退休职工,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邓川镇新州街**。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54********。
被告:李拾斤,男,1970年5月21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70********。
原告赵浩元诉被告李拾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浩元、被告李拾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除与原告户之间巷道东端砌筑的石脚及上面的空心砖、巷道西边修建的门、巷道西边的厕所,以便巷道畅通。事实与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妻子的兄弟,被告家居住在北边,原告家居住在南边。多年前,两户对上辈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后因住房困难,原告在房产南面申请了宅基地,将所分到的房产中的1格半及所占宅基地以1500元价格处理给了被告家,并明确了双方间的巷道宽度为4.8尺,以便推车等能够通行,原告建盖房屋时以约留出来4.8尺宽的巷道。2016年年初,被告户建一层南房,硬是将东边的石脚砌到留出了的巷道上,并与原告家的围墙相连;最西边被告在巷道上修建了厕所,影响原告家人身体健康;并在双方之间建盖了一道门,与原告家的北楼阁墙相连;中间一段则使用原告家的厨房墙体作为围墙,原告墙体较低受到被告院心雨水侵入,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建的石脚、空心砖、西边修建的便门是近20年来双方一直默认的现状,建筑物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简易便厕确实是2016年所建,但上述建筑物都建在被告应得的地面上,原告无权干涉。原告向本院举证:1、宅基地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的宅基地的四至。2、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的相邻现状。被告举证:1、宅基地复印件,证明被告户的宅基地的四至。2、申请书,证明双方纠纷,被告方申请村委会进行调解。本院依职权对相邻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两户南北相邻,原告户居南、被告户居北。两户房屋间有一东西向的巷道,两户房屋西端墙与墙间距1.75米,该处被告户修建了便门予以堵塞;两户房屋东端墙与墙(即两户厨房后墙)间距0.92米,最东端被告户的围墙石脚和空心砖围墙与原告户墙体相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宅基地证是双方共同居住时的。对本院依职权对相邻现场进行勘验的内容双方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妻子的兄弟,原告户居南、被告户居北,原、被告两户南北相邻。原来原、被告两户共同居住在老房子中,1985年姐弟分家,原告户分得北面三间半,被告户分得南面三间半。后双方对所分房屋进行了调整:老房屋最南面两间归原告户,其余老房屋归被告户,被告户帮补给原告户相应的经济。1991年原告户在老房南面批得地基,撤除了老房屋最南面两间,留出通道,建盖了房屋。2003年被告户翻建了房屋,经得原告户同意后,被告户在两户房屋西端修建了便门予以堵塞,最东端的围墙石脚与原告户墙体相连。2016年被告户在两户西段巷道内修建了简易厕所(为方便照顾年老父亲生活),在巷道东段建盖了厨房,并将两户最东端的围墙石脚上砌了空心砖围墙与原告户墙体相连。为此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户房屋间有一东西向的巷道,两户房屋西端墙与墙间距1.75米;两户房屋东端墙与墙(即两户厨房后墙)间距0.92米。本案在调解中,原告表示:考虑到双方是近亲属和方便岳父生活,减少矛盾,与原告户之间巷道东端砌筑的石脚及上面的空心砖、巷道西边修建的门、巷道西边的厕所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户与被告户相邻的北面墙体以北有1米的双方共同的滴水地面(东段与被告厨房间距92公分);如原告户需维修本户的北面墙体,原告户可撤除巷道最东端1米范围内的空心砖围墙用于出入,维修好后由原告负责修复,对此被告户不得干涉;如今后原告户撤建北面房屋,被告户应撤除上述双方共同的滴水地面内的建筑物,确保共同滴水地面畅通;由被告户在两户间巷道最东端的石脚下打一排水空,以免雨水对原告北面墙体的侵蚀,确保排水畅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户是否享有与被告户相邻的北面墙体以北有1米的双方共同的滴水地面?被告户在两户巷道最东端修砌的石脚围墙是否影响原告户的北面墙体的排水?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者其实物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不动产财产权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既不损害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满足对方的合理需要。不动产权利人修建房屋,应与相邻他方的不动产保持一定距离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屋檐滴水或流水对相邻对方造成损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2003年被告户翻建了房屋,经得原告户同意后,被告户在两户房屋西端修建了便门予以堵塞,最东端的围墙石脚与原告户墙体相连。该事实说明,原告户与被告户相邻的北面墙体以北有1米的双方共同的滴水地面,多年来被告户利用了该地面,已经得原告户同意,对原告未造成实际影响,被告户修建的西端便门和东端石脚可以维持现状。被告为方便照顾父亲生活,在两户巷道内修建的简易厕所,原告现同意维持现状,符合情理。2016年被告户在巷道东段建盖了厨房,并将两户最东端的围墙石脚上砌了空心砖围墙与原告户墙体相连,两户厨房后墙间距0.92米,虽未留足1米,但被告予以认可。如原告需维修墙体,被告应提供便利,为避免矛盾,原告主张原告赵浩元户可撤除巷道最东端1米范围内的空心砖围墙用于出入,维修好后由原告赵浩元负责修复,对此被告李拾斤户不得干涉,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如今后原告赵浩元户撤建北面房屋,被告李拾斤户应撤除上述双方共同的滴水地面内的建筑物,确保共同滴水地面畅通,符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户在最东端砌了空心砖围墙,影响了原告户北面墙体的排水,原告要求“由被告户在两户间巷道最东端的石脚下打一排水空,以免雨水对原告北面墙体的侵蚀,确保排水畅通”,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支持。如今后被告提出“上述建筑物都建在被告应得的地面上,原告无权干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浩元户与被告李拾斤户相邻的北面墙体以北的巷道有1米的双方共同的滴水地面(巷道东段两户厨房后墙间距0.92米),双方均享有共同使用权;现被告李拾斤户在两户巷道内修建的建筑物维持现状,如原告赵浩元户需维修本户的北面墙体,原告赵浩元户可撤除巷道最东端1米范围内的空心砖围墙用于出入,维修好后由原告赵浩元负责修复,对此被告李拾斤户不得干涉;今后原告赵浩元户撤建北面房屋,被告李拾斤户应撤除上述双方共同的滴水地面内的建筑物,确保共同滴水地面畅通。
二、由被告李拾斤户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两户间巷道最东端的石脚下打通一排水口,以免雨水对原告赵浩元北面墙体的侵蚀,确保排水畅通。
三、驳回原告赵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浩元负担100元,被告李拾斤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连书
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
人民陪审员 李碧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宇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