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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25民初145号

孔祥汉与黄思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祥汉;黄思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25民初145号

原告:孔祥汉,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黄思潮,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孔祥汉与被告黄思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思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逾期利息(暂从2016年11月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7000元。另有口头承诺5500元,共12500元,借期12个月。截止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125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思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其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黄思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祥汉借款7000元,并于同日立下借据,双方约定被告黄思潮应于2016年11月2日归还该笔借款,无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思潮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思潮于2019年2月1日晚23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尚欠余款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思潮尚欠原告孔祥汉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思潮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的借据等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孔祥汉有权要求被告黄思潮偿还尚欠借款4000元,被告黄思潮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另原告孔祥汉主张被告黄思潮另欠其5500元借款,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无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无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孔祥汉有权要求被告黄思潮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黄思潮在2019年2月1日23时后支付了3000元欠款,因此,从2016年11月3日逾期还款开始至2019年2月2日之前(共27个月)的利息应以7000元为本金计算,即为945元(7000元×6%÷12个月×27个月);2019年2月2日(含)以后的利息应以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思潮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思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孔祥汉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2月2日的利息为945元;2019年2月2日(含)以后的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祥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黄思潮负担45元,原告孔祥汉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梁丽霞

人民陪审员  黎少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小玲

书记员曾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