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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3民初9509号

昆明市盘龙区兴盛建材租赁服务部与张传贞、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兴盛建材租赁服务部;张传贞;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03民初9509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兴盛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麦地村。经营者:曹雄飞。

委托代理人:刘少和,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传贞,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郝秀香,系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昆明出口加工区产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玉宝。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兴盛建材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张传贞、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兴盛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曹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和,被告张传贞委托代理人赧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兴盛建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即时支付差欠原告的建材租赁费630502.75元,违约金126100.55元,合计756603.3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器材的材料名称、规格、日租金、租金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从2013年11月28日起向被告陆续出租了大量钢管、扣件、顶托等,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才归还完全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1390502.75元,其已付租金共计56万元,尚差欠原告租金830502.75元。2016年初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仍差欠原告租金630502.75元。此后近三年里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可被告分文不付。现被告不接电话、不露面,无付款诚意,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张传贞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作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张传贞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二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张传贞作为经办人。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器材,工程地点在杨林商贸学院,租用期限自2013年11月开始,租赁期满,被告未归还租用器材,视为被告仍继续使用器材,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对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租金、维护费进行了约定。租金结算及支付: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租金结算凭证,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与原告结算上月租金,被告未按时结算,原告有权依约按已发货数量计算租金。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租金全部结清,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赔偿款、垫支上下车费、租金(都不含税)。被告应妥善保管租用器材,并承担租用器材的维护费用。被告归还器材,钢管截断内折、四方管、打眼、焊接的、扣件顶托零部件缺损的,原告有权拒收,被告丢失、损坏租用器材的,或者租赁期满不能归还的,应按成本价值赔偿,在赔偿款付清前视为被告继续租用器材,仍需按约定单价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超过60天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应承担租用器材总价值20%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直至租用器材归还前,被告仍应按约定单价标准支付租金。双方友好协商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不停的向被告方发料、收料,截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张传贞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租金830502.75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张传贞委托案外人赵其彬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现尚欠630502.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张传贞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7日,属于被告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在民法总则实行前,两年诉讼时效未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传贞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项目二部,被告张传贞是合同的经办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张传贞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二部作为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建材租赁费630502.75元,有原告与被告方的对账,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126100.55元,被告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2月8日起就没有支付过款项,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该费用已经超过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且双方在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承担租用器材总价值2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没有过高,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对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兴盛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建材租赁费630502.75元;

二、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兴盛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126100.55元;

三、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兴盛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传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6元由被告昆明中林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左东晖

人民陪审员  高晋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青 微信公众号“”